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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5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誌清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112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2年5月3日裁定應執行之刑,裁定書於112年5月12日送達抗告人,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於112年5月17日已屆滿。
抗告人不服,於同年8月2日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提出抗告書狀,顯已逾抗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逾法定期間,抗告不合法,於112年8月9日裁定駁回抗告,核無違誤。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略以:我只有1次竊盜、不是9次竊盜等語,尚與原裁定駁回抗告之意旨無涉,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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