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抗,554,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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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5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譚永浩



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譚永浩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各該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審酌受刑人經徵詢後表示對本件定刑沒有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動機、情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抗字第513號所揭示定應執行刑之審酌原則;

再參酌各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案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6192號、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52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07號裁定、判決)之比例,原審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實屬過重,抗告請求重新裁定較輕之刑,以利自新。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再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各該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5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1年度訴字第580、7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2所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原審為上述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原審據此准許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2、附表編號6、7所示各罪前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2年6月確定;

受刑人經原審徵詢後,表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沒有意見(見原審法院案件詢問單,原審卷第155頁);

及本案附表所示各罪之動機、情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7年4月,業已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內、外部界限、各罪之犯罪時間、地點、侵害之法益內容、法律規範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受刑人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然查,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反受刑人抗告意旨所列之最高法院判決、裁定所揭示定應執行刑所應應考量之原則,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並無違誤。

至於抗告人所列舉之其他法院個案,因個案情節不同,自無從援引而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過重之處。

是以,被告抗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1年4月 8月 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10日 110年7月5日 110年6月7日至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14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18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651號 110年度訴字第65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8日 110年12月8日 111年3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651號 110年度訴字第65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5日 111年1月5日 111年5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1年3月 1年4月 1年4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17日至21日(起訴書記載為110年6月17日,應更正) 110年5月15至20日(起訴書記載為110年5月20日,應更正) 110年6月21至22日;
110年7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4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12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1、39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54號 111年度訴字第24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26日 111年6月29日 111年9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54號 111年度訴字第24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31日 111年8月18日 111年10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1年5月,共3罪。
1年3月 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中至11月29日;
000年00月間至11月30日;
000年00月間至11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29日(2次)、110年11月30日,應更正) 110年11月22日至29日 (起訴書載為110年11月29日,應更正) 110年8月17日至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6號、第3622號、第5749號、第6233號、第6539號、第11234號(起訴書僅載111年度偵字第2736號,應更正)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44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580號、第722號 112年度訴字第16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4日 112年3月15日 112年4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580號、第722號 112年度訴字第16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6日 112年5月4日 112年5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編 號 10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28日至10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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