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抗,556,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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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56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萬宥騰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萬宥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時間、侵害之法益等刑罰累加因素,暨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下稱前案),該裁定附表所示最早確定判決之時間為民國111年3月1日,而原裁定附表所示最早確定判決之時間為112年5月17日,該附表編號16至22所示案件,其犯罪時間在110年6月22日至000年0月0日間,則原裁定附表編號16至22所示案件,應與上述111年度聲字第1552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始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惟原審將附表編號16至22所示案件與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案件裁定應執行刑,自有違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刑相當之要求。

實務上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係以數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為基準日,認在此之前犯罪者即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就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各罪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應執行刑;

至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後所犯數罪,若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則另定其應執行刑。

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而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實務上刑罰執行之處理原則,將定執行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搭配改組,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過苛,或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難認其責罰相當時,為使罪刑均衡並輕重得宜,應允另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以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78號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22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雖循實務作法,以附表編號1至22中首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即112年5月17日為基準日,認受刑人在該基準日前所犯附表編號16至22所示罪刑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然受刑人前案最早確定判決之時間為111年3月1日,故原裁定附表編號16至22所示案件,其犯罪時間在110年6月22日至000年0月0日間,則原裁定附表編號16至22所示案件,俱係在前案首先判決確定日即111年3月1日前犯罪,亦符數罪併罰之要件。

㈡受刑人於前案共犯26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

本案原裁定則共犯22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前述分2組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使原可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原裁定附表編號16至22所示各罪刑,因遭割裂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5同組併定執行刑,不能與前案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致必須就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合計刑期,因此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

原裁定疏未注意此部分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所定執行刑,不無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過苛之嫌,難謂允當。

㈢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

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

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原審法院於檢察官聲請後,未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受刑人自111年7月14日起入監執行,迄原審法院112年8月15日裁定時,均未出監,並無不能通知其陳述意見之客觀情況存在,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顯無必要或急迫情形致無法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則原審法院逕行裁定,其程序即有未當。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雖未指摘於此,然原裁定既有程序違法之處,自應撤銷原裁定。

六、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且原裁定亦有上開違誤,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本院自應將原裁定撤銷,諭知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又受刑人是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選擇權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攸關該易刑處分之利益是否因而喪失,對於其自由權利之影響非微,本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經撤銷,則更為裁定時,對於受刑人如何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允宜注意審酌受刑人是否已充分獲取相關資訊,並理解將前案及原裁定各罪刑分組分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其有何利害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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