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抗,561,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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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6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凃坤龍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凃坤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凃坤龍(下稱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以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考量附表編號1-2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拘束,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為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行為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以數罪併罰之定刑,應特別考量所犯數罪之罪質及犯罪時間,倘罪質相同,所犯各罪的時間又相近,可認被告於該時段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係其生命過程中某個時段的思想、觀念錯誤而導致,則依前述限制加重原則之精神,於定刑時,理應隨罪數增加而減其刑度,即已充分評價其責任,倘機械式於各罪之刑度,或其中部分已定刑之刑度,予以加總後,略予酌減而定其應執行刑,則與前述定刑原則有違。

㈡抗告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罪等3罪,罪質相同,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為111年2月19日;

編號2、3均為111年2月25日同一日(犯罪時間同一),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68號及112年度訴字第71號兩案,本係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分屬不同法院審理。

本件因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經原審裁定將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編號1、2(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年6月及5年4月各一罪,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5年8月有期徒刑),再與編號3(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年2月),依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裁定為有期徒刑10年,僅減10個月,已違反限制加重原則,是應於定刑時,理應隨罪增加而減其刑度,即已充分評價其責任,倘加減式於二罪(二案)之刑度予以加總後略予酌減而定其應執行刑,則與限制加重原則、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背,亦等同無差別定刑。

㈢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3等罪,犯罪時間相同,為同一檢察官所偵辦,能否為一起起訴或為同一法庭審理,並非抗告人所得強求。

按編號1、2罪,111年度訴字第868號之定應執行刑結果觀之,及判決書主文第4頁、第5頁中段,考量抗告人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的加重效應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頃向,社會對販毒等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與刑罰經濟、責罰相當,整體評價抗告人應受矯治之程度而酌定附表編號1、2(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應以若附表編號1、2、3(三罪),在檢察官同一時間偵查後一同起訴,為同一法院之法庭審判定應執行刑…其宣告之刑度,將會是如何?來看待本件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另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同,編號2、3所示,抗告人被警查獲後,至偵查審判時均坦誠認錯,並未做無意義之辯解,且均一審定讞,並未上訴,堪信抗告人已有悔悟之心,參酌其所犯如附表毒品罪,犯罪動機單一,犯後更甚後悔,其行為不法內涵所應受罪責之弊合評價,應不能以數罪(二案)予以加總後,再略予酌減定之,否則等同無差別定刑,不能反應抗告人罪責,本件裁定違反限制加重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等定刑原則。

㈣綜上,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固屬無誤,惟原審疏未慮及前述定刑原則,尚有未合。

故請撤銷原審裁定,衡量兼顧合乎法理情之適量酌情裁定刑責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綜合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適度恤刑折扣之特別量刑過程,並非必須一律僵固地僅按其宣告刑累計刑期之比例換算或折計以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立法者就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不採併科主義,而採限制加重原則,其旨在反應刑罰執行在功能上具有邊際遞減效應,且因併科不利於被告之社會復歸,乃秉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以避免數罪併罰因責任重複非難而淪於苛酷。

是法官於另定應執行刑裁量時,自應遵守複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無差別等犯罪情狀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之整體判斷。

倘整體判斷結果,各罪間之獨立性甚高,或侵害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例如:殺人、重傷害、妨害性自主等),或反映出被告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皆較低,均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反之,則允宜為較低執行刑之宣告,並注意維持輕重罪刑罰體系之平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45號、第1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參酌抗告人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並審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動機、情節、危害程度及各罪關聯性等情狀,整體評價應受矯治之程度,考量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責罰相當之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然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2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及5年4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附表編號3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

又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為111年2月19日;

編號2、3均為111年2月25日為同一日。

然上開案件因開始偵查之時間不同,造成嗣後偵查及審理亦分為不同案件,未得以合併審判,以致同時期犯罪分由不同案件審理並確定之情況,此等司法管轄權制度運作使然,不應於定應執行刑程序時轉嫁為抗告人須承擔之不利益因素,換言之,不同案件是否由相同法院合併判決,容非抗告人所得強求,然就後續定應執行刑程序而言,刑事訴訟法既然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即應由受理定刑聲請之法院,在不受起訴管轄限制之情況下,以抗告人整體犯罪歷程、犯罪特性及刑罰特別預防與個別預防之目的綜合考量,合併為單一之應執行刑宣告,不再因由不同法院各別判決確定等因素,對抗告人為重複、過度之評價,因而於後續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與合併審理並定應執行之情況相較,不應有更為不利之情況,以符公平原則。

㈡又抗告人本件所犯附表編號1、2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均屬罪質相同或類似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又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為111年2月19日;

編號2、3均為111年2月25日,時間甚為密接,甚至有同日犯2罪之情形,且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亦相同或類似,各罪獨立性較低,就犯罪內容而言,實有部分重疊、目的單一之階段特性,其犯罪動機、情節均屬雷同,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高,於刑之宣告上固應論以數罪,然就實行行為而言,獨立性甚為薄弱,是於裁判確定後之定應執行刑程序,仍應考量此等犯罪之特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另為整體之檢視及評價。

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允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原裁定疏未充分審酌上情,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

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過重,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如上述違誤或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於刑事訴追執行效能無益,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衡酌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之種類、抗告人違反法規範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刑罰經濟與恤刑目的,並兼衡刑罰矯正抗告人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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