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抗,562,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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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6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盧信勇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供出主謀,且抗告人無任何犯罪所得,請重新審理並從輕量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中,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抗告人已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存卷可按。

從而,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再者,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其中單罪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6月,各罪(3罪)刑期全部加總為外部界限,則原審法院審核全案,並斟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且考量附表編號1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附表編號2、3為洗錢罪,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兼衡附表所示各罪依其情節所量定之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抗告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有關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

又原審法院於裁量本案應執行之刑時,並未喪失權衡意義,且從形式上觀察,其量刑之裁量行使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原則,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可言。

是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或不當。

從而,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難謂有據。

四、再者,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並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併科罰金,且均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罰金刑,其中單罪最多額者為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各刑合併之金額為外部界限,並斟酌如附表編號2、3部分,曾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判決應執行罰金6萬元確定,且考量前揭一切情狀,定應執行罰金6萬2千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無違誤或不當。

從而,抗告人主張:抗告人並無任何犯罪所得云云,顯係將上開罰金刑誤會為犯罪所得,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法裁定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6萬2千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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