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抗,571,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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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7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林淑秋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希鈞院重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俾順利報名外役監之甄選,爭取更多之工作作業收入,可扣抵更多數額之犯罪所得以彌補被害人損失,並可返家探視年邁母親及陪伴未成年孩子,另早日回歸社會、重新做人。

懇求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詐欺、偽造文書、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49罪,審酌抗告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各犯行時間分布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併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3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所犯附表編號33-49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等情,於詢問受刑人意見後,在附表編號49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以上,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32、33-49所定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2年4月)。

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即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難謂有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並無瑕疵可指。

抗告意旨僅稱:希鈞院重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俾順利報名外役監之甄選,爭取更多之工作作業收入,可扣抵更多數額之犯罪所得以彌補被害人損失,並可返家探視年邁母親及陪伴未成年孩子,另早日回歸社會、重新做人。

懇求從輕量刑(意即原裁定刑度太重)云云,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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