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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8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王威達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同年5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
而抗告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3月23、24日,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經原審法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刑),於同年8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
惟前、後案侵害法益性質殊異,且後案所犯侵害之法益程度亦較前案輕微,是前案所判之刑已可達預期之效果。
㈡原審法院於前案為緩刑宣告時,已預知抗告人於緩刑前之犯罪將於緩刑期間內確定,故自不得僅依憑緩刑宣告時已斟酌之裁量事由,逕為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宣告;
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規定明確。
此係緩刑宣告本質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會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基礎,故法院於宣告緩刑時,無法預知被告於緩刑前之犯罪,將於緩刑期內確定,則當宣告緩刑後發生緩刑前因故意更犯他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以其過去素行不良,由法院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撤銷緩刑與否。
此撤銷緩刑之裁量,並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
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
法院對於宣告緩刑與裁量撤銷緩刑宣告,亦各有不同裁量因素、義務與目的,如未予審酌或其審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其撤銷緩刑即屬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同年5月25日確定(即前案),緩刑期間至116年5月24日屆滿。
抗告人另因於112年3月23、24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刑),於同年8月8日確定(即後案)。
是抗告人受前案緩刑之宣告,因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之情況。
㈡抗告人固於前案緩刑前,因犯後案而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惟觀之抗告人緩刑宣告之前案,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相較於後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罪刑差別甚大,能否僅因同係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毒品罪,即泛稱其二者之罪「質」相同,已非無疑。
又本件「形式上」雖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然「實質上」審酌緩刑本罪與輕罪之關連性(即所侵害法益及罪質間之關連、二罪間之手法關連)、被告整體不法評價、後案再犯之原因、施用毒品原則上僅為戕害自身之行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並非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較輕微等情綜合判斷,尚難認本件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存在。
從而,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於前案審理中,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警查獲,足見受刑人無視法律禁令,守法意識淡薄,其主觀犯意所彰顯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明顯,均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宣告受刑人緩刑之理由等語,即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為有理由,容有未詳予審酌合目的性裁量之處。
㈢鑑於現今刑罰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倘一旦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不加審酌前後案之具體情節,一律撤銷緩刑,非但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遵循之比例原則,抑且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
本院衡酌上情,認抗告人後案所違反之法規範情節尚輕,未達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本件執行檢察官未妥適裁量,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僅以抗告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為由,即聲請法院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核屬無據。
㈣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聲請書雖記載:「二、撤銷緩刑理由如下:㈡另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068、20658、24096號偵查中。
㈢另案因洗錢防制法,經原審法院以112年金訴字第13號審理中」等語。
然而上揭案件,或在偵查中、或仍於法院審理中,均屬尚未確定,自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聲請撤銷緩刑之要件不相符合,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對抗告人撤銷緩刑,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未察,依檢察官之聲請而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容有未洽。
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基於訴訟經濟,且為免發回後延宕程序,使目前緩刑期間正進行之義務勞務失其正當性,而有自為裁定必要,並將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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