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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沛亮
上列抗告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羈押裁定(112年度易字第3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沛亮(以下稱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和解,但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有侵占犯行而羈押被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 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但第121條之裁定,不在此限。」
而同法第121條規定須以「法院」裁定為之者,並不包括同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之「羈押」,是以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均有為「羈押處分」之權限。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所定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依法自須由法官3人所組成之合議庭始能代表法院,即由合議庭所為之羈押,方屬「法院」之裁定,不服法院裁定者,始得抗告於第二審法院;
至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所為之羈押,非屬法院之裁定,係為羈押「處分」,對之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於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始符法制。
三、經查,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12號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經合法通知被告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審法院遂於112年9月7日發布通緝,被告於112年9月13日為警緝獲到案,原審法院值日法官1人於同日訊問後,以被告否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行,惟被告在偵查中已自白,且有卷內證據可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疑重大,被告在97年、104年間另案執行未到,經通緝才到案,112年又因槍砲、竊盜案件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遭通緝,有多次逃亡事實,本次又因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無法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如不予羈押難以擔保被告到庭,自112年9月13日起執行羈押處分。
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上開侵占案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各款所規定得以法官1人行獨任審判之案件,而屬必須由法官3人組成合議庭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則依上開說明,須由法官3人所組成之合議庭始能代表法院,是由合議庭所為之羈押,方為「法院」之裁定,不服法院裁定者,始得抗告於第二審法院,而於合議案件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1人所為之羈押,非屬法院之裁定,乃為羈押「處分」,故本件由值班法官1人所為之羈押,等同由受命法官1人所為之羈押「處分」,被告對之如有不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於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從而,被告對於上開原審法院值班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依法應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其誤向本院提出抗告,本院自應予駁回。
四、另「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
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上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雖誤為向本院提出抗告而經駁回,然依上揭規定,自應視為被告就前開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已對原審法院提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此部分應由原審法院依法另為妥適之處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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