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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8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陸振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1年2月23日函文內容,關於酒駕犯 罪案件,除符合3犯之條件外,仍應審酌是否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非酒駕案件之3犯者一律不准易科罰金。
是以,檢察官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綜合評價、權衡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其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
抗告人雖屬1年內3犯酒駕犯行,然其各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0.37、0.30毫克,均略高於法定刑罰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並非有重大酒駕情形。
又抗告人初犯酒駕犯行雖有肇事之事實,然此次係飲用保力達藥酒所致,純係因未與前車保持車距而追撞肇事,復無人員受傷,亦獲得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
從而,本件固符合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之情形,但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形,不能僅以密集再犯作為裁量准否易刑處分之事由,且就有何特殊情事足認抗告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亦未盡到說理義務,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無瑕疵及違法之情形。
㈡抗告人為○○畢業之程度,教育程度不高,從事○○○之粗重工作,係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與妻離異,需照顧祖母及剛滿7歲之未成年子女,且其子女有身心障礙,有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可稽,應為抗告人的未成年身心障礙子女之最佳利益著想,採取較寬的審核標準而給予易刑處分,俾其能周全的照顧家庭及具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且能避免因短期自由刑而產生之弊端及衍生諸多之家庭及社會問題。
㈢抗告人已積極至奇美醫院之酒癮戒治門診中心接受戒癮治療,現仍在持續治療中,足見抗告人有心戒除酒癮,可以保證日後不會再犯。
㈣抗告人於112年11月20日在搭鷹架之過程中,從高空摔落於地,導致第4肋骨至第5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胸,有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可證,足見其傷勢甚為嚴重,宜長期休養復健,不適合入監服刑。
㈤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可議之處,原審未查,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非適法。
爰請求將原裁定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撤銷,另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處分。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
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2年4月23日飲用金牌啤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抗告人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0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撤銷緩起訴,並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⒉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執行檢察官審核抗告人第1次酒駕係於111年6月23日,第2次酒駕於111年7月20日,第3次酒駕(本件)於112年4月23日,為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其3次酒駕犯行時間均在1年以內,足認抗告人對於受刑罰反應薄弱,無法獲致警惕效果,有易於再犯之傾向,而顯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各1份可憑,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71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㈢按立法者賦與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之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惟於裁量之際,應回歸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前科紀錄、法律規範情感、監獄監禁的感受力,及受刑人不入監服刑可收矯正效果的期待可能性,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關連性因素,本於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充分衡量原則等法律規範行使裁量權;
質言之,執行檢察官在判斷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亦應就受刑人的犯罪情節、前科紀錄等因素作綜合考量。
查,抗告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137號、112年度交簡字第3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12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抗告人第1、2次經查獲酒駕之時間未逾1個月,距第3次酒駕時間亦未逾1年,益徵抗告人縱經法院先後2次判處易科罰金,仍未能警惕,再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核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本案易科罰金之聲請尚非無據,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抗告人雖以家庭、身體、工作等事由,提起本件抗告,並提出抗告人之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子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為證。
惟查,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可見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是以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裁量依據,並非僅因受刑人職業、家庭之事由,即應予以准許,應衡量國家對其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
至於受刑人入監執行,固可能影響其工作、家庭,然此等受刑人犯罪經判刑確定發監執行後,對於受刑人之工作、家庭產生之負面影響,受刑人本難辭其咎,尚難以此逕謂執行檢察官必須忽略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載「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審查要件。
從而,抗告人以個人身體、家庭及工作因素,指摘檢察官不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自屬無據。
㈤「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新修正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已將『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之例外情況刪除。
…又酒癮是否戒除,與其是否酒後駕車無涉,蓋法律係禁止酒後駕車之行為,非處罰其酒癮之習性,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願自發性持續接受酒癮治療,本於己有利,然此非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審酌事由,尚不能因此動搖關於『受刑人因案應入監執行方能收矯正之效』之認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1日南檢和戊112執6718字第1129085524號函1份可按。
從而,抗告人以其已接受酒癮戒癮治療,指摘檢察官不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不當,應屬無據。
另抗告人因工作受傷需休養1個月乙節,固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惟此僅係是否聲請延緩入監執行,而與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中,已具體說明裁量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所為個案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
原審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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