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抗,799,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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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9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廷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抗告人即受刑人整體犯罪之行為態樣,及於同一時期犯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顯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關於執行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就被告所犯數罪於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客觀上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各編號所示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且所犯附表編號2-4所示各罪,均是在附表編號1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

是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以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宣告刑為基礎,並審酌附表編號2(共4罪)、3(共9罪)、4(共14罪)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7月、2年4月,而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4月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

復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抗告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

係在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最長刑期以上,且未逾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另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均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期間所犯之罪,其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亦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但抗告人附表編號2、3、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定應執行刑已有折讓甚多之刑度,而原裁定亦有適度折讓刑期(依附表各編號2、3、4所示,前所定執行刑加總後為5年3月,再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1年1月,合計6年4月),且抗告人附表各編號所犯罪數高達28罪,抗告意旨所指之各罪犯罪時間,及整體犯罪之行為態樣等情,亦經原審審酌在案,是原審所定之執行刑3年7月,難認有不當違法之處,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情事,抗告意旨所指,尚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附表編號1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應為「110年6月初」至同年6月19日,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載「110年6月18日」至110年6月19日,其中關於「110年6月18日」,顯係誤載;

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應為「110年6月15日至同年月27日」,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僅載「110年6月27日」,亦有漏載,均應予更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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