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0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秉謙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間隔等量刑因素,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照前揭說明,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因認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乃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係在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當已兼顧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例原則暨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濫權裁量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仍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罪行為方式並不相同,此與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其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加總後酌減方式定刑,恐有過度或重複評價之情尚有出入。
則於抗告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之情況,因併合處罰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原審採取加總後酌予減輕方式定刑,並無任何不當之處。
抗告意旨以其需扶養子女,為家中經濟支柱,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實無所據。
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