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抗,813,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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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12號
112年度抗字第813號
再抗告人即
聲 請 人 李奕旻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禁止處分及聲請撤銷扣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裁定(112年度聲撤扣字第2號、112年度偵聲字第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項裁定,既不得抗告,自亦不得再抗告。

又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08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抗告人因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刑事抗告狀」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禁止處分及扣押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提起準抗告,經原審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聲撤扣字第2號、112年度偵聲字第7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再抗告人不服該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於112年11月22日以再抗告人係對檢察官之處分聲請撤銷,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明文規定之案件,且非屬就撤銷罰鍰之聲請,係不得抗告之案件,裁定抗告駁回在案。

而原審於112年11月22日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前揭抗告之裁定,並非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之抗告所為裁定,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再抗告。

從而,再抗告人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原審前揭裁定提起再抗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所提起之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審裁定正本末之教示欄固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等字樣,然係屬誤載,再抗告人亦不因此而生得再抗告之法律上效力,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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