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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郭佩青
上列上訴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佩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抗告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僅記載「理由書狀容後補述」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敘述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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