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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郭佩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所為112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111年有驗到毒品反應,於醫院驗完成,沒有毒品反應,又因有感冒症狀,私用食用成藥,導致案發之時,警局採樣有藥品反應結果,而且112年2月3日收押至今,皆沒有藥品反應,懇請法官准予不必勒戒,可讓被告即早面對司法審判程序與民事調解,如蒙恩准實感德便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6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對於施用毒品之初犯、3年後再犯者,檢察官除得向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外,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附命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向公庫支付一定公益性質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時以下之義務勞務、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再參照新法第24條之修正理由,是「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且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故此次修法之目的,乃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使檢察官在對施用毒品者為處遇時能得有更多元之裁量,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
然檢察官此對於施用毒品者「多元處遇」之裁量權,其行使並非毫無限制。
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需為「合義務性裁量」。
考察立法賦予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者有更多元處遇之裁量權之目的,既是在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自應先行聽取施用毒品者之意見,以瞭解其主觀意願及客觀現實情況,如得聽取而未聽取,即逕行對施用毒品者聲請送觀察、勒戒,且未能具體說明理由(如係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何條款規定認已不宜再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情),自難認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自應介入審查。
四、經查,聲請意旨主張抗告人分別於㈠111年7月19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2年1月31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某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然抗告人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上開㈠部分犯行,且其另曾於111年7月15日某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11年7月16日12時49分許,遭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嗣並於111年11月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1年度毒偵字第1786、2188、2419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頁、偵2705號卷第8-9頁)。
故抗告人於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亦在聲請意旨㈠部分所指之111年7月19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即可回溯至111年7月15日23時30分許),是抗告人上開㈠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是否屬同一案件,即非無疑,且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於本案及前案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檢驗結果差距不大,仍是居高不下,安非他命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大於4000ng/mL,即逕認抗告人於111年7月15日某時(期間於111年7月16日12時49分許起因前案遭警查獲而拘束人身自由)至111年7月19日23時30分許,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不無再商榷之餘地。
此外,上開㈡部分之犯行,抗告人雖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檢察官是詢問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何時、何地、方法?施用毒品是否承認?其固稱承認等語(見偵343號卷第17頁),惟抗告人所承認之此次施用毒品部分,究為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似亦有未明。
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受該署檢察官之指揮,雖曾於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前,訂於112年2月8日開庭,傳票並備註:「務必到庭,才能評估是否給予緩起訴處分」等語,然抗告人未於期日到庭,電話亦未開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2705號卷第23-25頁),然查,抗告人早於112年2月3日遭羈押迄今,此亦有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偵2705號卷第26、30頁),然事務官於發現抗告人於開庭時人係在押,仍未再予提訊抗告人,以確認上開犯罪事實及聽取其意見,即逕向原審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自難認屬於合義務性之裁量,原審法院於收案後亦未為傳喚、調查,是檢察官之聲請及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程序上即有再行審酌之處。
五、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命其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無商榷之餘地。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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