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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潘瑞文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心理醫師及社工簡單之晤談,即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虞,而使抗告人遭裁定強制戒治。
復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已有所調整。
又抗告人因痛失至親,並妻子於民國111年間因精神問題自殺身亡,無法走出傷痛,才再次接觸毒品。
再者,抗告人在所期間,一切遵守規範,因有就診精神科而被扣分,且於二評結束後,親姐才有回信通聯及匯票,因已核定而無法更改。
抗告人身為家中獨子,卻因自己過錯無法祭祀父母及妻子的靈位,深感遺憾,請網開一面,讓抗告人有改過自新的一次機會。
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復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
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
抗告人入所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總分合計為69分(靜態因子共計60分,動態因子共計9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該所112年3月22日南所衛字第1120003347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㈡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而本件係依法務部上開110年3月26日修正之評估標準,以為評定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就「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3分(即⒈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1筆」《每筆5分》,上限10分、⒉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每筆2分》,計8分、⒋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3分)。
又綜觀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並無所謂因抗告人就診精神科而遭扣分之項目或情事。
從而,抗告人主張評分項目之前科紀錄已有所調整,並因就診精神科而遭扣分,以此主張原裁定違誤,容有誤解。
㈢又上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上開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是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乃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所為評估應屬可信。
從而,抗告人空泛所指心理醫師及社工簡單之晤談,即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云云,洵非可採。
㈣至關於抗告人之家庭狀況,並非本件應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人以此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亦屬無據。
㈤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專家於抗告人在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係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原審法院核閱卷宗後,據此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以檢察官聲請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
從而,抗告人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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