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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銘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11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經核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送驗尿液對照表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紙,認抗告人即被告王銘俊(下稱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情屬實。
且依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其前曾接受觀察、勒戒後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7月6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被告逾三年後再犯本案第10條第1項之罪,原審審核聲請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附之卷證,經核無不合。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原裁定漏植第3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家中母親年紀已高,且手腳都不方便,必須有人在旁照料,而被告也有改過之心,自行交出身上剩的海洛因,並自費到市立醫院喝美沙冬,要脫離毒品的控制,且被告原本在○○安心上工,一年時間已到,家中經濟實有困難,是請法院給被告一個緩起訴的機會,如被告進去勒戒,母親無法照料自己的生活起居,經濟亦有不便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1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四、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五、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月16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0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後,加入生理食鹽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30頁),而被告於112年1月17日21時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27頁;
偵卷第42頁),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9至13頁),及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為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是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月6日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即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固執前揭情詞,指稱:被告母親需人在旁照料生活,家中經濟亦有困難,而被告已有改過之心,請法院給被告一個緩起訴的機會等語。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據此,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而逕予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且本件查無檢察官聲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亦無因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是抗告意旨以被告母親需人在旁照料等為由,請求免予觀察、勒戒等語,核非有憑,尚無從執此認定原裁定有所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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