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毒抗,185,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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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陳盈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裁定(112年度毒聲更二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所稱抗告人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考量因素,是否於聲請之初即有此考量,並非無疑;

戒癮治療期程最長單次以1年為限,而抗告人已自行自費接受戒癮治療至今,下次回診日期112年5月1日,並接受臺南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藥癮治療計晝,戒癮治療已長達近5個月,且至今並未被起訴或判刑確定將入監執行等情形,並無檢察官所考量可能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則於檢察官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時,抗告人既無因故意犯他罪經起訴或判決確定、因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等情形,尚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抗告人非嚴重成癮之施用毒品者,且已下定決心擺脫毒品不再受其誘惑,並已取得最新之身心障礙證明,檢察官從未對抗告人說明或徵詢其得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之事項,抗告人又因不識法律規定,以致未能當庭聲請戒癮治療,檢察官亦未告知不適合為成癮治療之理由,更未考量抗告人於偵查中業已具狀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2條第6款規定(即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賜為緩起訴處分,聲請本件裁定時亦未敘明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尚難認檢察官已充分考量抗告人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相關因素之下,所為妥適之裁量,為此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1年8月28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已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9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證,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乃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旨。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抗告人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

而檢察官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

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

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自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

承上說明,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為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9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證。

是抗告人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8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從而,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後,已逾3年,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至為明確。

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於111年8月30日為警查獲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時,亦同時遭警查獲而扣得長槍、衝鋒槍、手槍計10枝、子彈數百發及相關物品,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考,抗告人於警詢亦坦認槍枝、子彈及擦槍工具為他人所寄放,知悉持有殺傷力槍械是違法行為;

且抗告人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178號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據此,檢察官係考量抗告人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可能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或另須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認本件聲請將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為適當。

從而,本件檢察官依據前開各項證據,認定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於斟酌全案卷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認抗告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法院聲請將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其雖未於聲請書內具體敘明抗告人不適於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惟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重大明顯失當之處。

再者,本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雖未告知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亦未予抗告人就是否觀察勒戒,或以戒癮治療為緩起訴處分條件等事項,於事前表示意見之機會,即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依上說明,仍不能逕解為係不利於抗告人而有所謂裁量瑕疵之情事。

㈢至於抗告人雖已自行自費接受戒癮治療,惟抗告人既另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其日後倘若於緩起訴期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該緩起訴處分勢必須依規定撤銷,抗告人非但無法達到戒癮治療之效果,且浪費其支付之治療費用,又須再度面對觀察勒戒之執行,對於抗告人極為不利;

另抗告人所提出其他法院之刑事裁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亦不影響本案原審裁定之妥當性。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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