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毒抗,192,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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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銘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郭銘岳(以下稱被告)因另案羈押,無法按時報到完成戒癮治療程序,然被告遭羈押之案件實屬冤案,而無法按時報到,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存在,且被告已厭倦毒圈,相當珍惜附命戒癮治療之機會,被告遭羈押前均按時報到,頻繁地來回臺北、雲林醫院接受治療,不曾有一絲僥倖心態,遭羈押期間亦曾去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懇請暫緩治療,交保當天即向檢察事務官報告始末,不料仍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轉為裁定觀察勒戒,被告獨生女預產期於民國112年5月,孫女即將出生,被告實不甘因冤案而遭蒙羞,在女兒面前抬不起頭,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員警於110年7月23日上午9時42分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0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90年9月14日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

且本件原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因另案羈押,無法按指定時間及地點接受治療、採尿,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進而聲請本件觀察、勒戒等情,是本件檢察官斟酌上開被告之情況,未再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判斷上並無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是依上揭說明,檢察官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及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

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另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有同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係以強制規定方式命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檢察官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時,始得另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第20條第3項)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四、經查,被告於110年7月22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姑娘廟附近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0年7月23日上午9時42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另有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被告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最近1次接受觀察、勒戒,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自90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迄今均無再受觀察、勒戒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日期,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

從而,原審同此見解,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五、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被告自90年間,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本次再犯與最後1次觀察、勒戒時間相距已逾3年,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形,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被告觀察、勒戒,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限。

又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後,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111年3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7日受羈押,因而無法前往治療機構報到就診,而無法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0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無法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固然是因人身自由遭拘禁,有事實上之困難,難認係無故不接受戒癮治療,但被告遭羈押之案件仍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且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自95年起迄105年間,有多次施用毒品受刑之宣告與執行情形,復於110年1月29日執行前所宣告之刑後,假釋出監期間,續於110年7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嗣後更於戒癮治療期間與他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而經法院羈押,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168號追加起訴書存卷可參,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不足,難以循社區醫療機構治療之方式戒除毒癮,檢察官衡量上開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命被告應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達幫助被告戒除毒癮之目的,其裁量權行使並無不當,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命被告觀察、勒戒於法亦無不合,被告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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