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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黃義孝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為112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義孝(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83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2年3月29日○所衛字第1120003375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佐,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於○○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醫療人員評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7分,請法官從新量刑,因抗告人於109年6月至4月長期有精神就醫紀錄,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依前次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2年6月離112年2月再犯區間未符合3年內後再犯,是否為違反比例原則,因時效已逾30年,懇求考量是否勿用30年前初犯紀錄為量刑,且抗告人於109年因從事鐵皮屋工程工作中從三樓不慎摔落,左右腳掌粉碎性骨折,就醫開刀植入白鐵丁,長期治療中,且抗告人父母親均雙亡,無子女可照顧,經濟來源及傷後治療皆為抗告人1人承擔,懇求法官從新考量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後,修正「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 題及第3 題之計分方式,餘無修正,為本院依職權知悉之事項。
而依修正後之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仍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此三大項中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之配分。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若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反之,若在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而總分在60分(含)以上,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從而,受觀察、勒戒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考量其性質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且具反覆檢驗性,所得之綜合判斷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83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該所即是依該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該評分結果即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8筆」,每筆5分,上限10分計10分。
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
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5筆」每筆2分,上限10分計10分。
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5分。
②臨床評估部分:1-1.多重毒品濫用「無」,計0分。
1-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有,種類:菸,每種2分,計2分。
1-3.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
1-4.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
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有,情緒疾患」,計10分、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
③社會穩定度部分:1.工作為「全職工作:賣古董」,計0分。
2-1.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
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計5分。
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計0分。
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7分(靜態因子共計47分,動態因子共計20分),已在60分以上,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112年3月29日○所衛字第11200033750號函所檢送抗告人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
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參酌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適法。
五、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為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
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其立法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強制戒治係針對行為人將來有再度施用毒品之危險,而於法定一定期間內接受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兼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故雖與刑罰之執行同樣拘束人身自由,但其目的及性質均不相同,故抗告意旨請求本院重新量刑,已有誤解。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明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適用前2 項之規定,故抗告人前係於89年間,經裁定觀察、勒戒,於89年3月29日執行釋放後,於111年1月23日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仍屬3年後再犯,原審依此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已逾30年時效之問題,亦非是以抗告人30年前初犯紀錄為量刑,是其此部分之抗告意旨均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二)抗告意旨復主張抗告人長期有精神就醫紀錄,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且於109年因從事鐵皮屋工程工作中從三樓不慎摔落,左右腳掌粉碎性骨折,就醫開刀植入白鐵丁,長期治療中,且父母雙亡,無子女可照顧,經濟來源及傷後治療皆為抗告人承擔,懇求法官重新考量裁定云云,然抗告人所稱上開身體健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縱屬非虛,惟因強制戒治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用以矯治、預防再犯,業如前述,自無僅因抗告人之上開個人因素而得免予執行之理。
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意旨,亦屬無理由。
六、綜上,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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