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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智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裁定(111年度毒偵字第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楊智全在緩起訴期間,曾努力想改變自己行為,但因經歷父親過世低潮,加上工作壓力,情緒低落以致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已知錯,希望體諒被告因母親提早退休,經濟壓力加重,且已屆中年,如遭勒戒,恐失去工作等家庭與個人情況,採取對被告及家人有利之裁決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警卷第13、1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初犯」或「三年後再犯」(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由「五年後再犯」縮短為「三年後再犯」)之處遇,本「除刑不除罪」原則,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代替刑罰之矯治功能,施用毒品本身仍屬合致構成要件之違法且有責之犯罪行為。
檢察官就上開施用毒品者,原則上應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及第23條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例外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時,始得例外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被告究否適宜緩起訴,事屬檢察官之職權範圍,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令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依前揭規定,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當。
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則,被告前於109年間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109年10月27日至111年10月11日)甫滿,即於111年10月14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數量非輕之毒品等犯行,顯見戒癮治療對其效果有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由此觀之,檢察官裁量認定不宜對被告為機構外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因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惟原裁定誤認被告為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此部分應予更正,然而,被告既於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期間甫滿,即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戒癮治療對其效果有限,不宜再予緩起訴處分,故原審裁定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至被告所述工作與家庭狀況,應與判斷被告是否應觀察、勒戒者無涉。
綜上,被告以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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