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毒抗,223,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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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哲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哲維於民國112年1月1日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00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3日14時45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抗告意旨雖以其無施用毒品前科,係屬初犯,亦向檢察官自白施用毒品犯行,並無戒瘾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瘾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云云。

然按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故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

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是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檢察官對施用毒品罪行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本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雖未告知被告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亦未予被告就是否觀察勒戒,或以戒癮治療為緩起訴處分條件等事項,於事前表示意見之機會,即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未於聲請書內具體敘明被告不適合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惟依上說明,仍不能認檢察官此裁量權之行使有何濫用或不當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㈣又按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2號、第618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2號、第6184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檢察官於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為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聲請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

㈤至抗告意旨所稱之被告工作及家庭狀況等情,縱屬非虛而值同情,惟仍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且觀察、勒戒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當無因行為人之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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