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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富盛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3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第1409號、第1472號、第156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富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5次。
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採取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富盛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5次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自承,並有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被告附表所示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堪予認定。
被告先前涉犯之施用毒品案件,雖曾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之機會,惟前所進行之緩起訴戒癮治療屬於機構外之處遇,與機構內治療之觀察、勒戒究屬不同,被告涉犯本案前,既未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依照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修法趨勢,本案自應對其施以觀察、勒戒之處分。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給予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始能繼續偵查或起訴,本件檢察官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逕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非無違誤。
㈡被告固然承認原裁定附表所示犯罪事實,然該犯罪事實查獲過程都是警察在被告騎乘機車於路上時,無任何違規或是不當駕駛行為之情況下任意攔查,其後,要求被告同意返回警局配合採尿,被告不得已只能配合,因此,從一開始的警察攔檢行為已有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被告在心理壓力下同意採尿,自不具任意性,採尿取得之鑑定報告自無證據能力,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㈢被告於前次緩起訴處分後即不再施用任何毒品,但周圍仍有些許施用毒品之朋友,朋友偶有相聚,渠等確有當場吸食毒品,被告在旁難免接觸並吸入少量毒品,或因如此尿液中才有毒品反應,加上被告十多年來因酒精中毒導致身體不適,工作不順利,身心狀況極度不佳,長期於身心科就診治療,並因嚴重失眠服用身心科醫師開之安眠藥物,可調閱被告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中榮嘉義分院)之就醫紀錄以為證明,無法排除被告是因服用藥物而影響毒品反應鑑驗結果之可能。
原裁定未予審酌上情,逕予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無違誤。
四、經查: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先後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得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供述無誤,並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該證據資料在卷足為佐證。
㈡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之人,得查證其身分;
而為查證人民身分,可採取攔停人、車及其他交通工具,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必要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警員除為行政人員(特種行政人員)外,亦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衡諸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是欲將此二種不同程序截然劃分,有時甚為困難。
然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拘捕或附帶搜索、或經被搜索人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之同意搜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員警於公共場所見被告行跡可疑,查證被告身分,發現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毒品或再度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而予以盤查,並不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
觀之附表編號1係由被告自行提出所持有之毒品交付員警查扣,附表編號3係被告經員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時,向員警供述持有毒品1小包,員警得被告同意實施搜索,於被告右後褲袋查獲毒品1小包,附表編號5則係警方接獲匿名檢舉有不明人士在嘉義市西區永興大旅社持有毒品,前往查緝,發現被告形跡可疑,予以盤查,由被告自其外套口袋取出毒品1包交付員警查扣,均有附表編號1、3、5所示各次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參,上開扣案毒品3包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附表編號1、3、5所示鑑驗書可佐,足為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而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有各次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可資佐證(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抗告意旨以附表所示採證程序均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否認採尿取得之尿液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要無足採。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3、5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有各該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各該警、偵詢筆錄,均未反應有何違反任意性之情形。
至於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於警詢雖未供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毒偵1563號卷第1至3頁),且於112年1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係朋友數人至被告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不慎聞到(毒偵1563號卷)云云,然被告就附表編號4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於112年2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為自白之供述,並表示同意參加戒癮治療及執行「毒品施用者再犯防止推進計畫」貫穿式保護措施(毒偵1563卷)。
且查,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尿液係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可排除「偽陽性」的可能性,而被告尿液中之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8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2960ng/mL,均高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甚多,況倘依告所辯,確有多人在被告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屋內布滿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氣體,則被告若無施用毒品之意,理應拒絕友人在其住處施用毒品,或自行遠離,以免受毒品戕害,但被告明知仍持續長時間與施用者同處一室,顯然亦有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甚明,是被告抗告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抗告意旨主張其因失眠就醫,服用身心科醫師開立之安眠藥物,無法排除是因服用藥物而影響毒品反應鑑驗結果之可能,並聲請調閱中榮嘉義分院被告就醫紀錄以為證明。
惟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且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僅無助眠效果,身心科醫師亦不可能開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藥物供病患服用。
參以被告就附表所示5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於警詢、偵查中為自白之供述,且有各次採尿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可佐,復經警查扣附表編號1、3、5所示被告持有之毒品,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所示被告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已事證明確,被告抗告片面否認犯行,與其警、偵詢自白之供述不符,亦與卷內事證有異,不足採信,其聲請調閱就醫紀錄,核無必要。
㈤綜上,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先後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
且依最高法院近來所持之一致見解,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再「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而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恐難遽認已完成該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實效。
是以,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治方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12月17日,被告履行完成戒癮治療。
被告嗣於111年4月20日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3號再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11年7月27日至113年7月26日(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緩起訴處分書2份查閱無訛。
被告於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案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5次犯行,且經被告戒癮治療機構中榮嘉義分院112年3月1日中總嘉精字第1122500234號查覆:病患張富盛(即被告)於111年7月1日報到後接受戒癮治療迄今,雖規則就醫,但無強烈戒癮動機(毒偵1102號卷),復經嘉義地檢署觀護人查覆被告經通知至該署報到情形:被告於111年10月、同年12月均無故未到等情,有該署111年12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憑(毒偵1102號卷),檢察官經評估:㈠前案之施用毒品已給予被告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仍給予緩起訴處分,然以2次為限(含前案共計給予3次緩起訴處分),第3次即不選入減害案件。
㈡其他被告不適合機構外處遇原因:⒈被告經前案予以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經常未依規定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採尿。
⒉經送第4次簡易評估,醫院函復「病患雖規則就醫,但無強烈戒癮動機」。
⒊被告於前案緩起訴6個月內,已再犯施用毒品高達5次,戒癮治療顯無效果,不宜再給予戒癮治療緩起訴。
有嘉義地檢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在卷足參(毒偵1102號卷),檢察官因而認為被告已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要屬檢察官裁量權之職權行使,難謂有何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第20條第3項)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準此,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而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第4款所定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檢察官縱未撤銷緩起訴處分,逕為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基於「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無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原裁定以被告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且為「初犯」,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要無違法可指。
抗告意旨以檢察官未撤銷前案緩起訴處分,逕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認有違誤,顯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有如附表所示5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事證明確,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檢察官審酌前案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效果不彰,機構外處遇難達成效,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經整體考量後,依職權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據,且無恣意濫用裁量權情事,原審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採尿時間 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施用方式 案號 1 111年8月10日11時45分許 111年8月10日7時至8時(聲請書誤載為7時)許 嘉義市○區○○里0鄰○○○000號住處内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吸食 111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含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4721號卷) ⒈被告警詢、偵查中自白。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8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毒品1包,毛重0.33公克)、現場照片。
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800412號鑑驗書(扣案晶體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834公克)。
2 111年9月5日19時45分許 111年9月5日13時至14時(聲請書誤載為13時)許 嘉義市○區○○里0鄰○○○000號住處内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吸食 111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 ⒈被告111年11月15日偵查中自白。
⒉採尿同意書。
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置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16106438號毒物化學鑑定書(送驗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3 111年10月29日17時25分許 111年10月29日13時許 嘉義市○區○○里0鄰○○○000號住處内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吸食 111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 ⒈被告警詢、偵查中自白。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0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毒品1包,毛重0.33公克)、扣押物照片。
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100270號鑑驗書(扣案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666公克) 4 111年10月12日17時2分許 111年10月12日8時至9時(聲請書誤載為8時)許 嘉義市○區○○里0鄰○○○000號住處内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吸食 111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 ⒈被告112年1月3日偵查中施用二手菸毒品之供述(毒偵1102卷)、112年2月20日自白之供述(毒偵1563卷)。
⒉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5 112年2月13日23時11分許(同意書未記載時間,故以第1次警詢筆錄製作完畢之時間為準) 112年2月13日10時許 嘉義市○區○○里0鄰○○○000號住處内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吸食 112年度毒偵字第184號 ⒈被告112年2月14日警詢、偵查中自白。
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2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毒品1包,含袋重1.47公克)、現場照片。
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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