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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472號
抗 告 人 高于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于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高于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7日所為112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其抗告書狀僅記載抗告理由後補等語,未實際敘明抗告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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