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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479號
抗 告 人 吳鴻組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112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構成犯罪,可處刑期,然還未發生的事情,不能構成犯罪事實,無證據證明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㈡抗告人所有前科都已執行完畢,評估報告又以前科紀錄作為評分項目,明顯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屬當然違背法令,抗告人不用執行強制戒治等語。
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6年9月3日釋放出所,本件於112年1月1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定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而觀察勒戒之執行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法務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9條、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授權其制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規定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見解,法務部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及相關專家學者協助研修下,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於110年3月26日生效,依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評估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評估之主體為醫師,並非法院,法院對於醫師本於專業之評估,除明顯與卷內證據相違背外,仍應予以尊重,此乃因強制戒治屬保安處分,性質上為戒除毒品之手段,並非刑罰之處罰手段,該評估標準係適用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適用,以符合公平原則。
㈡、抗告人經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後,認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此為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明,上開評估方式乃依據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所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內容略以:前科紀錄行為共計30分(分別為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上限10分;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10分;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上限10分),臨床評估共計36分(分別為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0分;
合法物質濫用,菸:2分;
注射使用:10分;
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
臨床綜合評估:中度,4分),社會穩定度為0分,以上合計為66分,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其上開內容,並無違反卷內證據資料之處。
其中毒品犯罪相關紀錄,每筆5分,抗告人毒品犯罪相關紀錄超過2筆以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40號、98年度訴字第249號),加計上限10分,已與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採取累計加分之方式有別,對受評估人而言更為有利。
抗告人首次施用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抗告人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超過5筆以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88號重傷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97年度易字第668號、簡字第10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3號竊盜案件等),每筆2分。
其餘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評估事項,因強制戒治屬於治療性質之保安處分,目的重在治療而非處罰,因而關於是否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並非單以犯罪前科紀錄為衡定標準,仍應參酌醫療專業人員之評估意見,此所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應由醫師研判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本件既經醫師綜合被吿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等因素,認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其評估與卷內證據又無不合之處,自得作為法院裁定是否強制戒治之依據,抗告意旨認施用毒品傾向部分屬尚未發生之事實,且無證據可以證明,尚屬誤解。
㈢、強制戒治為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措施,抗告人施用毒品或其他司法前科紀錄,僅為評估項目之一,各該前科紀錄雖分別經執行完畢,然本件係因抗告人另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因而啟動後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程序,並非以抗告人已執行完畢之犯行,另外再為其他不利處分,此與一事不二罰原則並無關連,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仍屬無據。
三、綜上,原審法院業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提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內容與抗告人確認,核其調查程序及裁定之理由,均屬正當,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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