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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483號
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星侑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並應遵守及履行,自費至檢察官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依醫師指示完成心理治療、復健治療、毒品檢驗、其他可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預防復發能力之措施,以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經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之函覆,被告每個月回診追蹤之規律性差,其門診治療僅完成11個月,且未完成團體戒癮治療課程,而有違背上揭應遵守及履行事項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情事,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因「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被告於本案之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事實上並未完成本案戒癮治療程序,難謂已為等同曾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宜由檢察官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
㈡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第20條第3項)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惟是否給予被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㈢原裁定亦認定被告違反檢察官所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15日內之採尿檢驗,其中111年11月18日採尿呈陽性反應之事實,雖原審以函詢該醫院結果,該次檢驗僅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並未做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做確認檢驗,不無有偽陽性可能,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然由於尿液檢驗費用需由被告自費,故檢驗方式皆採酵素免疫分析法,且針對被告個案,臺大醫院檢驗科亦表示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陽性後,會再以同檢驗法做第2次檢驗等語,是被告該次採尿2次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均呈陽性,是否能僅以檢驗法為初步檢驗為由,而完全排除被告戒癮治療後仍有施用毒品之可能,尚堪斟酌。
裁定末段又建議宜由檢察官裁量本案是否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判斷被告之實際狀況,為適當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然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對於施用毒品行為,固然是採行多元化的處遇方式,即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且以刑罰作為最後手段性,尤以對於初犯或偶然出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生活正常並無毒癮之施用者,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機構內處遇,因於處遇期間剝奪其人身自由,顯然會影響其職業與正常家庭生活,過於嚴苛有失彈性,然對於屢犯施用毒品而戒除毒癮不易者,應有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以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性,以期控制或改善至完全戒除毒癮為止,此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賦予檢察官得視個案情節而為裁量之立法意旨,但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應優先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的強制規定,亦即並無強制檢察官必須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無任何裁量餘地。
況本案若依原審裁定見解,再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設若被告再有違反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情形時,又會產生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又無法聲請觀察、勒戒之不合理情形。
㈣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刑事判決意旨:「倘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强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無論其間有無再犯,既均能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4條規定處理,舉重以明輕,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等同已接受過觀察、勒戒處遇,若其再犯,更有由檢察官依個案情況適用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4條規定之餘地」,是不論被告是否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檢察官均得依個案情況決定是否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
㈤據上,被告既因本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嗣經撤銷,又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或完成「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應認本案之聲請有理由,且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二、原裁定略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附條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僅是「程序上」的雙軌選擇,並非「實質等同、替代」關係,檢察官固然可基於雙軌模式,本於比例原則考量,給予行為人限制較少、療效較低之附條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但該緩起訴處分如經撤銷,原先治療之目的並未達成者(如未完成戒癮治療療程、因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致緩起訴處分撤銷等情形),檢察官除了再次給予附條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外,應回歸立法者預設的「追訴施用毒品罪程序要件」判斷,即本案是否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藉此決定起訴或聲請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追訴與否之權限,蓋行為人「本案」如非「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雖然原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未見療效,但行為人尚未接受立法者所預設、原則上的觀察、勒戒處遇,不能逕謂其已無戒除毒癮可能而逕追訴處罰。
㈡準此,「附條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並無法定之遮斷效果,不同的施用毒品行為,理論上檢察官可以個案裁量、判斷是否聲請觀察、勒戒,或者為附條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互不干涉,惟一旦檢察官對於某次施用毒品行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足認檢察官基於比例原則之裁量,認為可先透過機構外處遇之方式使被告戒除毒癮,被告對此緩起訴處分應有一定之信賴,即若能依緩起訴命令完成戒癮治療而戒除毒癮,在此緩起訴處分確定前的施用毒品行為(下稱後案),因治療目的已達,自不用再受觀察、勒戒,此運作結果也符合施用毒品處遇雙軌制之比例原則。
從而,除非前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治療效果欠佳,如被告有於緩起訴期間再施用毒品,抑或被告未遵守戒癮治療事項等情,致該緩起訴被撤銷,否則檢察官對於此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施用毒品行為(即後案),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應考量併入該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處遇,抑或視個案情形,另為附條件(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觀察被告接受戒癮治療戒除毒癮之成效。
然而,倘若後案檢察官提出證據證明前案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無法有效令被告戒除毒癮,譬如被告經戒癮治療後,仍有再施用毒品之情形等,縱使前案緩起訴已經期滿,但因不生法定遮斷效果,後案檢察官為使被告戒除毒癮,仍得以後案施用毒品行為為基礎,裁量、判斷是否機構外之處遇已難使被告戒除毒癮,而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
㈢相對於此,倘若被告已完成前案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檢察官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尚未戒除毒癮,意即無法證明該戒癮治療處遇未達戒除毒癮之目的,被告之毒癮,有可能已因前案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而戒除,立法者之目的已達,自不應再對被告施加觀察、勒戒,此際後案檢察官應依照個案情形判斷裁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如何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藉以適當觀察、評估被告毒癮是否確實戒除。
甚者,檢察官是否可視被告戒除毒癮之具體情形,認為被告已完成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且被告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亦值思考。
㈣被告先前因於109年10月17日17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0年8月20日以110年度毒偵續字第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緩起訴處分),於110年9月8日確定,於111年9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依卷內「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毒偵案件緩起訴多元處遇結案通知書」所載,評估醫院勾選、記載:完成戒癮治療內容,且治療期程屆滿前15日毒品檢驗呈陰性反應等語。
上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處分日、確定日均係於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被告於本案是否應受觀察、勒戒,判斷重點在於檢察官是否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尚未因前案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而戒除毒癮。
經查:⒈被告本案接受戒癮治療,有延遲1至2週回診之紀錄,致門診治療只完成11個月,亦尚未完成團體戒癮治療等情,但此至多作為被告是否未完成本案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而得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之判斷,並無法遽認被告未完成本案戒癮治療,其毒癮必定未因前案、本案之戒癮治療而戒除,仍待檢察官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尤其依照本案卷內戒癮治療相關紀錄,被告雖然回診有所延遲,但12個月回診中,完成了11個月,備註亦註記「門診、課程各缺1次未完成。
個案回診狀況尚可。」
、結案評估摘要表記載被告團體治療已上課9次等語;
又對照前案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情形,被告應於110年10月29日完成療程,旋即於同年月19日開始本案療程(初診日期),前後兩者療程於時間上近乎銜接方式,則被告已完成前案緩起訴戒癮治療,亦完成了大部分之本案緩起訴療程,是否猶未戒除毒癮而有施加觀察、勒戒之必要,更有賴檢察官提出證據證明。
⒉依本案戒癮治療資料,雖然顯示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乙情,惟經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於112年6月19日函覆略以:該次檢驗方法為酵素免疫分析法,係用於初步篩檢,有一些物質由於化學結構與本方法測試之標的物類似,這些物質在尿液中超過一定濃度時才可能造成偽陽性。
若初步篩檢結果為陽性,經臨床醫師判斷需進一步做確認試驗時,於醫師開立醫令後,會再轉送臺北臺大醫院毒物科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執行確認檢驗,本次採尿,於111年11月18日經初步篩檢後,並未開立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試驗等語。
此外,檢察官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亦未將該次驗尿結果列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原因。
則該次驗尿既未行確認檢驗,有無偽陽性可能?在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情形下,是否可認被告經戒癮治療後有再次施用毒品之情形?尚有疑義,無從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依照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被告是否已因接續接受前案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本案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而戒除毒癮,無再施加觀察、勒戒之必要,容有疑慮,是本件聲請觀察、勒戒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宜由檢察官裁量是否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判斷被告之實際狀況,為適當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抑或思考有無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三、經查:㈠被告馮星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7月2日6時許,在雲林縣○○鄉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管1支、玻璃球2個,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頁、毒偵1024號卷第22頁、原審卷第38至39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立人醫事檢驗所110年7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3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重新檢驗)、轉碼對照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13至14、29至33頁、原審卷第85、89至9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109年10月17日17時許,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0年8月20日以110年度毒偵續字第2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即前案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自費接受戒癮治療,向觀護人報到及接受採驗尿液,前案緩起訴處分於110年9月8日確定,遵守戒癮治療處遇措施及預防再犯命令之期間自110年9月8日至111年8月15日止,嗣於111年9月7日,前案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一份(見原審卷第123頁)及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在卷可憑;
而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10年7月2日,檢察官於110年11月10日為命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治療期間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1年11月22日止,本案緩起訴並於110年11月23日確定,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表等在卷可參。
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在前案緩起訴處分裁定前所犯,且檢察官於本案為命被告自費為戒癮治療時,前案緩起訴處分所附帶之處遇措施期間尚未履行完畢,前後案之治療期間亦幾乎重疊。
因此,本案應先探究,在同時存在複數戒癮治療處遇措施時,是應各別執行,或應擇一執行?倘認僅執行其一,則因前案緩起訴處分所為命附戒癮治療已執行完畢,本案應無重複執行之必要,換言之,檢察官亦無以被告違反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而撤銷緩起訴,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理。
㈢按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禁戒,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
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
其因不同原因宣告者,同時執行之;
如不能同時執行時,分別執行之;
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
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之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檢察官所為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並非保安處分,且法又無明文規定在前案戒癮治療未完成前,檢察官於後案又命另一次戒癮治療時,應如何執行,此顯係法律漏洞。
而以現行之刑事政策,既係認為施用毒品者,兼具刑事法意義犯人及病人之特色,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係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甚至屬3年內再犯之個案,倘檢察官認為適當,亦可利用緩起訴處分之多元處遇達到治療之目的,足見不論係經法院所宣告之觀察勒戒裁定,或是檢察官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其目的均相同,不外乎在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預防再犯,並非在處罰行為人,命其負擔刑責,自無適用一行為一罰之概念;
且由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對於同一被告於相同期間所為多數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因僅執行其一,可認係將複次機構內之處遇,視為同一療程。
因此,本諸「相同事物應作相同處理」之憲法上平等原則,同一原因宣告多數之保安處分,期間相同者僅執行其一,則同樣命戒癮治療處遇且期間相同者,應可類推適用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僅執行其一,且此一類推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之情事。
㈣再由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觀點而論,不論係前案緩起訴亦或是本案,檢察官所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均需被告自費負擔,既然處遇措施之功能相同,擇由其中一處機構負責治療,即可達到預定之目的,又何需在同一期間,要求被告應支出數倍之財產及時間之花費,分別前往不同檢察官指定之不同機構,足見各別執行之結果,顯然過度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有違比例原則,自以擇一執行,較為妥適。
㈤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法律問題:「某A前未曾受觀察勒戒之處分,於民國110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並驗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下稱甲案);
嗣於110年2月間,再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並驗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下稱乙案)。
嗣甲案檢察官於110年3月間,針對上開第一次施用毒品犯行,給予某A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此時乙案檢察官於110年4月間,另針對A之第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時,法院應否准許?」研討結果多數意見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初犯,本應指自然行為概念之初犯,即首次施用毒品者而言,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規定須經前開治療先行程序後再犯者,始科予刑罰。
因此,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完成且未經撤銷前,即使行為人再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仍屬本條例規定之「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先前施用毒品行為之治療處遇程序,始符合本條例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為均屬初犯之立法本旨,以免將「法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施用行為,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且倘准許觀察、勒戒,則現受戒癮治療之執行將中斷,甲案亦恐因乙案之行為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受處分人並不公平,亦有違本法先醫後懲之目的等理由,而認為應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而以觀察勒戒處分對毒品施用者約束力較強,多數意見於綜合考量對受處分人之利弊後,尚且認為無必要於後案再令行為人接受觀察勒戒處分,舉重以明輕,同屬戒癮治療之處遇,亦無令行為人於同一治療期間,接受複次治療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為命附戒癮治療時,已有前案因同一原因為緩起訴處分,亦為相同之命附戒癮治療,且尚在治療中,本案與前案之治療期間大部分又重疊,可視為相同,於類推適用前述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應與前案擇一依前案之命令執行,無須重複執行,檢察官於重複執行後,再以被告違背應遵守及履行事項為由,撤銷本件後案之緩起訴,並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法院因認其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檢察官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審駁回檢察官聲請之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然因結果並無二致,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另被告於本案戒癮治療中,於111年11月18日所採得之尿液,經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部分倘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因此行為已屬前案緩起訴期滿後再犯,自應由檢察官裁量選擇依觀察勒戒程序或循機構外之治療方式,協助被告戒除毒癮,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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