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毒抗,484,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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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48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慶賢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認抗告人即被告周慶賢應接受強制戒治處分,其中「前科紀錄」之評分為37分,但被告前案業已執行完畢,又將之列入考量,顯然有違一事不二罰之憲法原則,且理由矛盾;

又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這是在被告沒有發生這些事實前就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無證據裁判原則;

又評估人員就被告家庭因素、施用毒品等問題,評估人員問被告施用毒品時間,抗告人誤聽為未施用毒品有多少時間,但被告在遠離毒品已10多年之情況下,卻被認定是不利被告之因素,顯然不公平;

而且,被告入監之採尿報告中,只被驗出施用第二級毒品,但評估報告卻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然有誤;

被告固然係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遭查獲而被裁定觀察、勒戒,但在勒戒前,被告已戒除最難戒除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習,顯然被告有戒除毒品之心;

又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評估,僅進行二次,大致在被告勒戒後約15日內即完成,尤其第二次評估,醫師僅提問二問題,有無另案,回去不要再吃等問題,如此簡單又令人不知所措之評估程序,讓被告實感無奈;

再者,是否所有「勒戒成功」者,就一定沒有再施用毒品傾向?所有被裁定戒治處分者,就缺乏戒除之心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嗎?因此,現行評估程序、人員所為之評估,存在諸多不確定因素,將造成被告不堪之心理傷害陰影。

被告確實決心戒毒,在所期間,年邁父母多次探視,父親尚且需要洗腎,實令被告心痛;

加上被告喪偶,尚有幼子待被告扶養,目前被告身負家中重擔,何來心思再施用毒品。

懇請審酌上情,重查評估分數,以給被告合乎情理法之裁判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認有繼續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准檢察官之強制戒治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再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依法務部矯正署110年3月26日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被告得分狀況為: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37分: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共13筆,每筆5分,因已逾得分上限,故以上限10分計算;

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

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8筆,每筆2分,因已逾得分上限,故以上限10分計算;

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

⑸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6分:⑴有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計10分;

⑵有合法物質濫用,種類:菸,每種2分,計2分;

⑶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

⑷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

⑸無精神疾病共病,計0分;

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⑴工作:全職工作,計0分;

⑵家庭:無家人藥物濫用,計0分;

⑶入所後無家人訪視,計0分;

⑷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計0分。

㈡故醫療人員依法務部矯正署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項評估標準為上述評估後,被告之靜態因子得分57分,動態因子得分6分,總分合計63分,已逾60分,綜合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情,有法務部○○○○○○○○112年6月30日雲所衛字第1124000567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確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斷絕,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被告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復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被告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㈢被告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命其強制戒治不當。

惟查:1.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確由符合醫師資格之人所為之評斷,並無程序違法之情狀;

且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除無錯誤外,其他均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一一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且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已詳載計算之標準,尚非空洞無據,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被告以勒戒處所內之社工、心理醫師與護理師僅簡單晤談,以及此係以未發生之事項(被告勒戒後再次施用毒品)推論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未必勒戒成功者不會再施用毒品、評估有繼續施用傾向者,未必無戒毒之心等為由,認上述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評估標準不可採,乃徒憑己意,質疑上述計算標準之依據,自難執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

2.受觀察、勒戒者之毒品犯罪、首次毒品犯罪年齡或其他犯罪相關前科紀錄,客觀上反應出受觀察、勒戒者沾染毒品之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響環境、可能誘發其他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受觀察、勒戒者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故將該等司法紀錄列為評分項目,並無不當,其重點亦非在於用過往犯罪紀錄處罰行為人,而係放在評估繼續治療、強制戒治之必要性認定。

又刑事責任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前此之毒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毒品紀錄每筆5分,其他前案紀錄每筆2分),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並設有上限10分之限制,最後得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並非針對其過去之前案紀錄再重複為刑事處罰,二者性質、程序皆有不同,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

3.再觀諸被告前案紀錄,被告前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已廢止)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吸食安非他命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現已廢止)第10條第1項之施用海洛因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1年4月6日以81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提起公訴,該案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85號就被告前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後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後亦有多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確實於20歲(被告為61年9月5日出生)前即有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種類含第一、二級毒品,評估標準勾選其首次施用毒品年齡在20歲以下(10分)及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多重濫用(10分),並無違誤。

至於被告一再陳稱其進入勒戒處所勒戒前,已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此部分評估標準紀錄,以紀錄其入所前僅有1種毒品反應,並給予較低之評估分數(5分),並無違誤,且已為較有利之認定。

是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所記載之事項並無違誤,被告逕以己意質疑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紀錄與計算有誤,顯亦與事實不合。

4.被告所稱其有戒毒意願,在所期間,年邁父母多次探視,父親尚且需要洗腎,實令被告心痛,且加上被告喪偶,尚有幼子待被告扶養,目前被告身負家中重擔,家裡父母及小孩都需要用錢,希望可以不要戒治等語,經核被告所陳個人或家庭事由,與其應否強制戒治之審酌無關,非屬本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所須考量之依據,本院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憑該勒戒處所按被告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綜合評分及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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