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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48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耘澤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蔡耘澤並非深諳法律之人,於收受檢察官傳票通知時,其上並未載明案由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因而誤認係屬另案涉犯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或洗錢之刑事案件,且觀諸傳票通知之内容,難認被告得以理解「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法律效果,或適當得具體表示意見。
是本案檢察官既未曾當庭訊問被告,或通知被告得以書面就處遇方式表示意見,或以其他方式令被告得以充分陳述,難認已賦予被告實質有效之聽審權保障。
是本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前,欠缺正當法律程序及告知資訊,未充足保障被告聽審權,其裁量程序有重大明顯瑕疵。
㈡被告另案涉犯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或洗錢案件,檢察官係於112年7月10日始提起公訴,而本案檢察官係於111年8月23日、11月25日、112年3月10日通知被告到庭,最後傳喚被告之日係112年3月28日,傳喚期日均在另案起訴之前,堪認檢察官於本案偵查程序中,僅能知悉被告有另案尚在偵查,但被告當時並無在監在押,且就所涉另案是否起訴、不起訴或其他結論,仍待檢察官另案偵查結果,在此期間應無礙被告仍有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可能,焉何需遲至同年0月間待另案起訴後,始為本案觀察、勒戒之聲請?在此3至4個月期間,為何對被告均未實施其他偵查作為,或裁量適當處遇措施之調查?是檢察官以被告另犯他案案件,即遽認被告不宜接受戒癮治療,難認已有斟酌個案情節,而裁量選擇向法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合義務性裁量,是檢察官之裁量應有實質上重大明顯瑕疵,其聲請實無理由。
㈢本案應依據客觀事證再行判斷被告是否有強烈戒除毒癮決心及自制力,決定是否給予被告強制力較低之戒癮治療機會,或者被告毒癮必達非予觀察、勒戒無從矯治之程度。
惟本案被告係自行前往警局自首供稱施用毒品,其後均無毒品成癮之情形,應有自律戒除施用毒品之可能。
又被告自111年7、8月起已自費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樹林院區接受藥癮治療,定期為戒癮治療已達十餘次,近期應再進行1至2次即可完成,堪信被告有強烈戒癮意願。
且被告任職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有正當工作,已離婚,惟有兩名分別為2歲及1歲之未成年子女,被告實難逕行拋棄照顧家庭之責任而接受觀察、勒戒。
況且被告另案涉犯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或洗錢案雖經起訴,然實務上為易科或緩刑之情形所在多有,被告不必然入監。
是綜合上開客觀事證,被告應有強烈戒除毒癮之決心及自制力,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不適宜採取機構外之戒癮治療,是應得予被告強制力較低之戒癮治療機會,以勵更生,然原審裁定理由均未論及,應有未洽。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
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再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行為人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其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其聲請之拘束。
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27日18時42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縣○○鎮○○00號之0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參;
而扣案疑似毒品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可稽,及吸食器1組、提撥管1支扣案可證,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法應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不當。
㈢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但查:1依上所述,檢察官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
且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權利,除檢察官經裁量結果,認為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始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但檢察官既認不宜給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本無須於聲請書敘明此節。
本案雖是因被告自行到案自首,而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可認被告有戒絕毒品之意。
但被告未依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於111年8月23日到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該日10時50分許,與被告電話聯繫,詢問被告是否有接到開庭通知,經被告表示未接到開庭通知後,檢察事務官即詢問①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地點、②是否曾在花蓮縣施用過毒品、③為何在花蓮市自首施用毒品、④是否希望在花蓮接受戒癮治療、⑤將本案移轉至嘉義地檢有無意見等情,經被告於電話中明確表示⑴因住在花蓮的家人希望我到花蓮戒毒,所以要我到花蓮自首進行戒癮治療;
⑵我現在已經自費在台南奇美醫院樹林院區接受戒癮治療,不需要在花蓮接受戒癮治療;
⑶同意移轉至嘉義地檢;
復同意將該次對話內容作成電話紀錄,有該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花蓮地檢署毒偵卷第17-21頁),可見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將本案移轉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前,已就本件施用毒品之處遇方式,給予被告表示意見,或讓其有充分陳述之機會。
2嗣本案移至嘉義地檢署偵辦後,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復通知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112年3月10日前往嘉義地檢署開庭,被告則以工作原因無法到場,聲請變更期日;
經嘉義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再次通知其於112年3月28日務必到庭,並告知工作因素並非不到庭之正當理由,然被告仍未到庭,有辦案進行單、點名單、聲請變更期日應訊狀可稽(均附於嘉義地檢署毒偵卷)。
是依花蓮地檢署、嘉義地檢署定期通知被告開庭之過程,及花蓮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被告未到庭時,即以電話與被告聯絡,給予被告充分陳述之機會等情,可見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前,已賦予被告實質有效之聽審權保障,抗告意旨㈠所指未予其聽審權保障云云,並無可採。
3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期間,另因詐欺、洗錢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有詐欺案件經嘉義地檢署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而被告所稱「自費在台南奇美醫院樹林院區接受戒癮治療」一節,經本院向該醫院函詢被告戒癮治療成效,經該醫院函覆稱「個案於111年7月21日自願至本院接受藥癮治療,迄今完成初診三項評估(心理衡鑑、職能評鑑、社會生活功能評估)、藥癮治療門診13次,未接受任何個別或團體心理治療,最近一次門診為112年5月29日。
112年6月起,個案表示因工作因素無法回診至今。
個管師常聯繫不上個案,僅可聯繫其家人代為轉達提醒個案回診時間,並請個案主動聯繫個管師預約門診時間,然而至112年8月21日為止,個案仍未主動聯繫個管師。
112年8月22日個管師再次聯繫其家人,請個案回電個管師,個案回電表示112年8月29日將回診,有該醫院函附之病情摘要附於本院卷可參。
對照花蓮地檢署於111年8月23日與被告電話聯絡,迄至原審112年7月18日為觀察、勒戒裁定之期間,抗告人雖有自費前往奇美醫院接受藥癮治療,但自原審裁定後迄今,則均未依期前往該醫院治療,亦未主動聯繫該醫院個管師,可見被告所稱之「自費戒癮治療」成果非佳,欠缺自制力及持續治療之恆心,則以「機構外處遇」之緩起訴戒癮治療方式,顯無法矯治、戒除其毒癮。
準此,檢察官審酌各情,裁量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無裁量權濫用或不當之情事,抗告意旨所指「自費戒癮治療,檢察官裁量不當」云云,自無可採。
4至抗告意旨所指家庭、經濟因素,依上開說明,均非屬得免予執行之因素,法院無從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四、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或不當。
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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