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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493號
抗 告 人 謝瑋慶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瑋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24日所為112年度毒聲字第415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其抗告書狀僅記載抗告理由後補等語,未實際敘明抗告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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