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毒抗,493,2023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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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493號
抗 告 人 謝瑋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原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僅表明不服之意,並未敘述理由,經本院於112年8月17日裁定命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業於同年8月23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有上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37頁)。

惟抗告人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抗告理由,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乃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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