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毒抗,500,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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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0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黄奇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父親77歲、母親72歲,平日生活起居由抗告人照料,且近日父親眼疾開刀,生活無法自理。

又抗告人如入所觀察勒戒,恐失原有工作,重新再找工作亦屬不易,家庭經濟將陷入困境。

抗告人已深感悔悟,並決心戒除此惡習,請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以醫療法的方式戒除,故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已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2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檢察官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並據以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屬有據。

四、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然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

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檢察官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

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

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

承上說明,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查本件檢察官依據前開各項證據,認定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復斟酌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1月3日至113年11月2日,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考,而抗告人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本件宜採觀察勒戒程序協助抗告人戒除毒癮。

從而,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故抗告意旨請求改以醫療法的方式戒除,難認有理。

㈢又關於抗告人目前之工作、家庭狀況,並非本件應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人以此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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