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毒抗,507,2023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0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顏志鴻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14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檢察官詢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2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2年5月25日10時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定,經以免疫學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初步及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各達1932ng/ml、18879ng/ml,均已超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線性範圍上限濃度閥值500ng/ml等事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5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2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

檢察官考量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認被告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實難期待被告自我約束,足見其客觀情形確不適宜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依卷內事證以察,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未開偵查庭就做出觀察勒戒的裁定:根據法律規定,觀察勒戒程序需要在偵查庭開庭審理後進行,以確定是否需要進行勒戒。

然而,在此案中,檢方未進行充分的偵查庭程序就聲請我接受觀察勒戒,明顯違反了我的合法權益。

(二)拒絕提供申辯機會:在檢方聲請觀察勒戒前,我並未被給予充分的申辯機會,以解釋我的立場、提供證據或回應任何檢方的指控。

這樣的處理方式不僅不符合法定程序,也侵害了我的基本人權。

(三)未有充分證據支持:觀察勒戒是一項嚴厲的措施,必須建立在充分的證據基礎上。

然而,檢方對於對我實施觀察勒戒的事實依據並未充分呈現,缺乏足夠證據支持其裁決的合理性。

(四)依據不明確:檢方在聲請觀察勒戒時未明確指出相關的法律依據,讓我無法得知其決策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這使得我難以有效地行使我的申訴權利。

(五)在此,請法院對檢方的聲請進行審查,原裁定的依據及程序存在不妥之處,希望法院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1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四、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又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其第7條、第8條、第9條復明定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治療前應由治療機構評估及視需要進行相關檢驗、檢查,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治療機構應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若有該認定標準第12條所定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心理治療等情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

足見接受戒癮治療為一連續之期程,時間以1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或心理治療,暨接受相關評估及檢驗,若未能依規定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即可能遭撤銷緩起訴處分。

是倘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另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確定、撤銷假釋等待入監、執行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中,因均有礙於前述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原則上應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五、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4日2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7頁;

偵卷第12頁),而被告於112年5月25日10時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至47頁;

偵卷第63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是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2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雖指稱:本案檢察官未進行充分偵查庭程序,即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明顯違反被告之合法權益等語。

然檢察官於112年5月25日訊問時,已一一訊問被告關於其施用毒品之事實、採尿程序及毒品來源等情,業已保障被告基本陳述意見權利,且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

又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

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刑事訴訟法第十章與被告羈押相關之裁定等情形外,並無須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均依書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被告需先行訊問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

又依前揭事證所示,顯見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並無另行調查事實之必要,故原審雖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逕依本件案卷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何裁量怠惰違誤之處。

(三)抗告意旨固指稱:本件檢察官未給予被告充分的申辯機會,且未明確指出聲請觀察、勒戒之法律依據,而亦未有充分證據支持原裁定之合理性等節。

惟以:(1)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

是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

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本件檢察官亦於聲請書載明: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另犯他案,不宜緩起訴處分等語,即已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裁量依據及理由。

(2)另由「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

「未成年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

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

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

(3)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4)據此,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考量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另犯他案,認不宜緩起訴處分,而逕予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況被告因本案經警查獲,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業於112年7月19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06號提起公訴,亦有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參。

且本件查無檢察官聲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是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核非有憑,尚無從執此認定原裁定有所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