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毒抗,519,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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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19號
抗 告 人 張嘉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上午5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之○○○○飯店000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因另案接獲民眾通報,有人在上址房內遭人下藥及毆打,遂前往上址房內盤查及搜索,發現抗告人在場並徵得其同意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上揭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訊供承不諱,且其經警採尿送驗後,尿液亦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遭「羅雋」冒名應訊,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告訴,檢察官並已起訴,原裁定法院未予詳查,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經本院電詢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該署清股書記官表示抗告人確有提告羅雋偽造文書,業經檢察官起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31頁),顯見抗告人所述並非子虛。

再者,抗告人之照片與警詢之人之照片,顯有不一,有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33-34頁),足見抗告人抗辯並非無據。

茲檢察官究係對本件被告或行為人聲請觀察勒戒,宜由原審法官查明後,依法認定之,再就本件聲請意旨有無依據為具體之裁定,始符法制,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發回原裁定法院,本於法律確信,另為適法之裁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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