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毒抗,521,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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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施崑成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15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施崑成(下稱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27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0樓000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於112年5月28日上午7時許,在雲林縣○○鎮○○醫院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2年5月28日上午11時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6月1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OA112033)、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另有被告所有之針筒2支(已使用過)、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等扣案物可佐,自堪認定其上開尿液中均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戒毒偵字第52、53、54、5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屢因施用毒品犯行遭法院判刑,多次進出監所,仍未戒除毒癮,又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相距時間甚短,實難期待被告自我約束,足見其客觀情形確不適宜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依卷內事證以察,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自111年7月起,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身心科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目前仍收案治療中,請法院依被告之聲請准予緩起訴,以持續接受治療。

(二)按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規定,被告應有一次受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三)被告家中父母雙亡,未婚,又無兄弟姐妹,只小學程度,以打零工維生,而與被告同住長輩年事已高,目前因手術無法行走,需由專人照顧,平時一切生活所需,都由被告打理,若被告去執行觀察勒戒,則同住長輩將無人照顧,請法院將被告緩起訴處分等語,並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證明申請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1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四、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五、經查:

(一)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12年5月27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0樓000號房內,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於112年5月28日上午7時許,在雲林縣○○鎮○○醫院附近,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見毒偵卷第11頁、第77至78頁),而被告於112年5月28日上午11時8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6月1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OA112033)、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3至47頁、第191至193頁),復有被告所有之針筒2支(已使用過)、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是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戒毒偵字第52、53、54、5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件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固執前揭情詞,指稱:被告自111年7月起至今,已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身心科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且若被告去執行觀察勒戒,則同住長輩將無人照顧,請法院將被告緩起訴處分等語。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據此,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而逕予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況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中記載被告自111年7月起於該院身心科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目前仍收案治療中等語,而被告於上開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期間內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癮治療成效不彰,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此次若仍僅以寬鬆之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且本件查無檢察官聲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亦無因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是抗告意旨前揭所請,核非有憑,尚無從據此認定原裁定有所違誤。

(三)抗告意旨復指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規定,被告應有一次受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等語。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係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但以一次為限。」

,而本件被告係於111年5月28日上午9時54分許、同日上午10時4分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另案搜索票,分別在雲林縣○○鎮○○路、○○路口及被告上開住處等處所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針筒2支(已使用過)、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等物,並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被告上揭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調查筆錄,及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足考,則以本件被告尚不符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所定之要件,而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自難認有據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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