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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3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俊呈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112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14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1時42分為嘉義憲兵隊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縣○○鄉○○○某友人住處,以食用含有大麻成分之軟糖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復有嘉義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
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雖本案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惟附命緩起訴處分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故仍應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聲請人對被告為相關之評估後認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見卷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已盡最大努力合作,配合所有程序要求,被告工作時間晚上11點至早上7點,早上8點接續進行社會勞動至下午5點,一整天有17小時又30分鐘是工作及勞動時間,長期下來身體不堪負荷,記錯應至地檢署檢驗及上課時間,並非未準時接受檢驗。
且在戒癮治療期間,均有配合治療,期間已逾6個月,並未再次查驗到毒品反應,已經比觀察勒戒2個月來的更長,由此證明本人如可以繼續配合戒癮治療就能達成最好之效果,但最終並未考慮到這些關鍵訊息,使被告感到十分遺憾,並質疑整個過程的公正性。
㈡撤銷緩起訴另一原因為在緩起訴處分前故意犯案,係另案被他人指控經檢察官起訴,實為緩起訴處分前之行為,並非緩起訴治療期間故意犯案,在調查過程中中也積極配合並坦承先前之違法行為,只因另案檢方需調查,致起訴及判決時間較晚,對被告產生嚴重不利的影響。
㈢被告必須不間斷的工作,以保證家庭及經濟得到保障,觀察勒戒對被告家庭、經濟、工作產生不利影響,並與社會脫節、信用破產,最後難以回歸社會。
希望能夠重新評估,展現司法系統的法、理、情及公平和正義的堅持,確保作出正確的判斷。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
由此可知,行為人初犯施用毒品罪者,或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除認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應聲請法院裁定對行為人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另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觀察、勒戒,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核屬檢察官的法定職權,除檢察官的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濫用或怠惰裁量情事,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的行使。
五、再依110年4月29日修正「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完成認定標準)第5條、第9條、第10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復健治療、毒品檢驗、其他可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預防復發能力之措施」、「戒癮治療之期程,單次最長以連續一年為限」,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
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處分,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止。
…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
被告因「戒癮治療」未完成,其「附命緩起訴」處分被撤銷,自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
…故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依理亦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經查:㈠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
被告對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時間:111年7月21日11時42分,檢體代號:0000000000)、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編號0000000000,尿液中大麻呈陽性反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㈡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2年,自112年3月8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觀護期間:自112年3月8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關於「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包括應依通知按時到該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有緩起訴處分書、被告於112年2月2日書立之「緩起訴處分被告『同意』參與毒品戒癮治療具結書」在卷足參(毒偵卷第38頁)。
被告於112年4月18日至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追蹤輔導時,經觀護人告知下次報到時間:112年5月17日9時(緩護命卷第10頁),被告於同日簽立之「執行毒品緩起訴處分被告具結書」內亦有記載「應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到署接受採驗尿液」(緩護命卷第11頁),惟被告未依時於112年5月17日至向觀護人報到,經檢察官以112年5月22日嘉檢松護庚112緩護命253字第1129014452號函對被告施以告誡,該告誡書於112年5月23日送達被告,由同住被告之母簽收,有告誡書與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緩護命卷第14、15頁)。
㈢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有於緩起訴處分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及持有大麻種子),經原審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246、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罪)、拘役2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確定日期:112年5月1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確定判決查閱無訛。
被告抗告意旨雖辯稱:上開判處罪刑之犯行固均係在緩起訴處分前違犯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已明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據此,被告既然在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自符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所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
被告抗告意旨認為該等受宣告罪刑之行為均非緩起訴處分期間所犯,不應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評估,尚非可採。
㈣檢察官以被告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原因,且未依嘉義地檢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於112年5月17日至該署驗尿,於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2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撤緩卷第19-20頁),該撤銷緩起訴分書於112年6月19日送達被告(由同住被告之母收受,見撤緩卷第21頁送達證書),被告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署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撤緩卷第28-30頁)。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審酌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
且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未依檢察官之命令,按時到嘉義地檢署接受採驗尿液。
於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亦有嘉義地檢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在卷足參,檢察官此項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從而,原審據為觀察勒戒裁定,於法有據,要無不合。
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主張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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