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5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以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於境外之泰國施用大麻,家中尚有母親及高齡祖父,伊有心改過,願意接受戒癮治療。
而被告本件受處分前,並無機會陳述意見,懇請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19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拘束之公權力期間),在其位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大麻捲入菸草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
嗣為警另案在被告位嘉義市○區○○街00號10樓之3租屋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捲菸器1組等物。
而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5月2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偵一01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6、13-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大麻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與治療作用。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同法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合法裁量後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等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五、查被告另案毒品案件(嘉義地檢112年偵字第5429、9024號),經羈押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
且被告本件施用大麻毒品犯行,其尿液所檢驗出之大麻濃度達60ng/ml,高於衛生福利部頒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公告之閾值(即15ng/ml)甚多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16頁)。
足見其涉及毒品甚深,尚難期待被告在人身自由未受限制之情形下自我約束。
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認被告雖係初犯,但現仍有偵審案件進行中(可預期未來須入監服刑),而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1份(毒偵卷)在卷可參,聲請原審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足見檢察官已斟酌被告之個案情節,認為被告並不適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處遇,才據以擇定對被告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處遇,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重大明顯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裁量濫用之瑕疵之處,按上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無由逕以其他處遇替代。
是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檢察官裁量後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