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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5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筱玲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筱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所為112年度毒聲字第470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其抗告書狀僅記載抗告理由後補等語,未實際敘明抗告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其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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