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毒抗,559,2023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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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5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筱玲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筱玲(以下稱被告)是累犯,但曾用心戒毒過,希望能以戒癮治療代替強制戒治,因被告家中有年老公婆,婆婆眼睛失明,被告配偶領有重度殘障手冊,目前法律修法將施用毒品者歸類為病人,並強力實施推行替代療法,被告入勒戒處所至今,身癮早已去除,只剩心癮,被告願意投身公益團體,終身服務,不要將浪費時間在戒治所,而是用在有意義的事情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

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再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行為人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其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其聲請之拘束。

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實施觀察、勒戒後,再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依法務部矯正署110年3月26日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就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予以評估計分,經評估後靜態因子部分被告得分59分、動態因子部分被告得分10分,總分合計69分,故判定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民國112年8月7日高女戒衛字第1120700120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惟依前開說明,被告實施觀察、勒戒後,依據法務部所訂之標準,將各項判斷基準客觀化、標準化及量化,去除人為偏頗不公因素之干擾,全面性就有利或不利被告事項一併予以注意,綜合判斷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若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必須予以尊重,在檢察官提出證明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客觀量化資訊情形下,法院對檢察官依法聲請對被告實施強制戒治,應予准許,而無判斷餘地,或裁定以其他方式替代強制戒治甚明。

更何況,本案被告先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6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給予被告機構外處遇以戒除毒癮之機會,被告因多次缺席,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程序,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525號撤銷上揭緩起訴,並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實施觀察、勒戒,上情業經核閱本案偵查卷宗無訛,被告既曾經給予戒癮治療機會而未完成療程,再經觀察、勒戒後,仍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法自應進行強制戒治,程序上不可能再倒退回復為再次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被告抗告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憑該勒戒處所按被告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綜合評分及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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