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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力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力齊(下稱被告)不服原審為觀察勒戒裁定,理由如下:㈠因目前家中是低收入戶,因房東於112年8月15日告知租房至112年12月31日止,為了孝順安排好居住及照顧母親,母親都有至成大就醫,目前都在復健好母親的龍骨。
㈡我已經1年多都過正常的生活,有附上就醫紀錄證明,也都有在做義工。
112年8月8日參加台南市○○路○○○○的志工,我現在每天晚上7點之間都會到○○○○自動掃地到馬路清掃,然後8點再進去○○○○。
㈢之前我要去報到老師說我已超過次數叫我不用去,我有寫陳情書給檢察官大人說明原因。
㈣我目前生活正常照顧母親,今年50歲才學會做人,感恩菩薩的感化,懇請法官、檢察官給我一個機會,如果不允准,請給我一點時間把家搬好,讓母親有一個居住的地方,我再進去執行,我不會為過去的錯逃避(檢附租賃契約書、診斷書及醫生證明、驗尿單、台南市政府衛生局相片1張、戶口名簿、戶籍謄本、低收證明)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該法條業經行政院令定自110年5月1日施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再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為本院已達成一致之法律見解。
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又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依理亦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之認定。
亦即,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只得就檢察官之聲請是否適法為裁定,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併予敘明。
四、經查:㈠被告分別: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之0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0日11時2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26日19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月29日晚間,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上開車內扣得注射針筒2支及殘渣袋1個,而後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1J291)、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1J291),及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肇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1J04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1J047)等資料在卷可稽(見㈠永康分局警卷第21、25頁、㈡永康分局警卷第27頁、111毒偵417卷第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雖本案被告就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7、2065號分別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11年4月27日起至113年4月26日止、111年11月8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於111年8月18日、111年11月10日、111年12月8日及112年2月2日至臺南地檢署報到及採尿,致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南地檢署告誡函4份、該署送達證書及觀護輔導紀要各4份、進行項目摘要表(案號111年緩護命字第517號)等在卷可稽,後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未完成戒癮治療為由,於112年5月4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69號、第18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寄存送達轄區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被告上開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住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112撤緩169卷第5頁〉,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經10日聲請再議期間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同年6月1日確定),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
又被告於本案之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為102年2月6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由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原因,足見以戒癮治療之方式尚無從達到使被告戒除毒癮之目的,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仍以上開情詞置辯,所稱欲安頓其租屋及母親居住、持續擔任義工生活漸趨正常、曾向檢察官陳情希望勿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云云,然依卷附臺南地檢署111年6月22日觀護輔導紀要(臺南地檢署111年度緩護命字第517號卷),內容載明被告於111年6月22日新案說明會,業已經觀護人(觀護助理員)說明檢察官諭知應遵守事項而瞭解應依指定日期到署接受不定期採驗尿液,並簽署「緩起訴處分被告附毒品戒癮治療具結書」如有違反遭撤銷絕無異議等情,而被告未依規定於通知時間之111年8月18日、111年11月10日、111年12月8日及112年2月2日至臺南地檢署報到及採尿,且依卷附臺南地檢署告誡函4份、觀護輔導紀要及進行項目摘要表內容,被告均未請假說明未到原因、甚或電話無從聯繫,顯然被告並無未至地檢署報到採尿之正當理由,可徵被告確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其未依指定日期報到採驗尿液,而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向原審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故被告主張其有家人需照顧及生活狀況之難處等情,與其是否應經送觀察、勒戒無涉。
是被告以其家庭工作等因素,執為抗告理由,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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