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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何永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112年度毒聲字第463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44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何永煥(下稱抗告人)現年29歲,無施用毒品前科,工作狀況正常,一時失慮接觸毒品,戒除毒品意志堅決,自白施用毒品,配合採驗,自願參加毒品戒癮計畫,惟因初犯,不諳毒品強制治療雙軌制內容,未向檢察官聲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
檢察官偵訊時未對抗告人說明或徵詢接受戒癮治療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亦未告知抗告人不適合戒癮治療之理由,檢察官聲請書亦未敘明其裁量選擇聲請對抗告人觀察、勒戒具體理由,檢察官捨「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而擇定「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考量基礎,顯然未為合義務性裁量,而有裁量怠惰情事。
原裁定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執行觀察、勒戒,難認允妥。
㈡抗告人目前擔任自來水外包大車司機,如執行觀察、勒戒,將失去工作,並因此而中斷工作經歷,不利後續求職,實已剝奪抗告人復歸社會之機會,顯違強制治療係為矯治毒品惡習而非處罰抗告人之立法目的。
抗告人既願參加戒癮計畫,本案如無對抗告人施以戒癮治療,無助矯治之客觀事證,逕對抗告人施以侵害權利較鉅之觀察、勒戒程序,亦不符比例原則,應以戒癮治療為妥適。
㈢綜上,檢察官未斟酌個案情節而逕聲請觀察、勒戒,難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逕予裁准對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難謂允當。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發回原審另為妥適裁定,或駁回檢察官聲請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
對「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觀察、勒戒」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制,實質上賦與檢察官裁量權,得選擇對施用毒品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例如命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或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但於檢察官之判斷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權之行使出現重大明顯瑕疵等情形時,仍應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又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關於涉及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非刑事處罰,仍宜於宣告保安處分之前,賦與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藉以保障受處分人之聽審權,並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處分,法律上雖未規定法院應於裁定前賦與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如因未予陳述意見機會,以致未及審酌有利被告之事項,而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其程序即非無瑕疵,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警詢時就其於民國111年12月2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殯葬專區附近道路,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坦承不諱(警卷第8至9頁);
且抗告人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1年12月6日14時5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11I208),送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EIA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63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4000ng/ml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足認抗告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
惟查:①本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未曾通知抗告人到庭,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就是否觀察、勒戒,或者予以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替代處分,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且未告知抗告人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復未填具「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即由檢察事務官擬具聲請書(偵卷第10至11頁)。
上述憲法因為保障人民聽審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非抗告人所能完全知悉,為兼顧正當法律程序之考量,司法實務上更有義務將此等保障及對行為人權益的影響,如實告知,以使有因應作為的可能,得完全於訴訟程序上行使其防禦權,始符聽審權保障之理。
況檢察官於聲請書內對於上開非拘束及拘束人身自由二種保安處分之裁量選擇及考量為何,亦未置一詞,實難認無違憲法保障人民聽審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亦難認檢察官就本案觀察、勒戒聲請之裁量並無瑕疵。
②另原審為裁定前,除須審酌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已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外,同時亦須給予抗告人對於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所考量者不僅是形式上所謂抗告人有無施用毒品、是否合於觀察、勒戒之法律規定。
準此,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書既於原審為裁定前,並未以任何形式通知抗告人到庭,導致抗告人無從得知可能觀察、勒戒之結果,有如前述,而原審於112年8月17日受理檢察官本案聲請後(原審卷第3頁),於112年8月18日分案並由原審法官於4日後之「8月22日」作成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原審卷第11至12頁),於此期間,未為任何調查或請檢察官補敘理由及提出相關資料,復未以任何形式通知抗告人得對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或有任何開庭通知,使抗告人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
則抗告人並無從得知可能觀察、勒戒之結果,亦無從於法院裁定前,能有向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與檢察官「同樣忽視」抗告人事前陳述意見權之保障。
足徵本件所有程序均以形式上之書面審查為之。
因此,檢察官不採干預人身自由較輕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方式,而採用聲請令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其裁量權行使之基準及內容為何,有無確實符合比例原則,此部分之裁量事實即屬不明。
原審徒以形式上書面審查,而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得據此認為抗告人在受有憲法上正當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下,法院可依前揭觀察、勒戒之規定,妥適判斷抗告人符合上述之法定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
況抗告人並非行蹤不明,此從原審書記官於送達原裁定正本至抗告人指定之處所「臺南市○○區○○路00號0樓」,經寄存送達於新營民治路派出所,抗告人並於112年8月29日親至上開警局領回原裁定正本,有原審送達證書、冬股查詢警局送達結果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7頁、第19頁)。
綜上,抗告人直至收受原裁定之前,均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有害抗告人受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保障,已屬不當,而有未洽。
㈢按是否決定將施用毒品之行為人送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取決於吸毒者有無戒毒的動機及再犯風險的高低,戒毒的動機可從其過往戒毒的經驗來檢視,而再犯風險則可由其犯罪史與生活、家庭、職業等狀況來判斷,若行為人並無犯罪的前科,或有穩定的工作及經濟來源,而有生活支援系統者,其再施用毒品的風險較低,有較高機率完成戒癮治療。
查抗告人除本案外,並無其他施用毒品前科,雖有1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前科,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0號、第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附條件緩刑),已於112年9月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如認該刑案前科紀錄影響裁量抗告人適宜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亦允宜聽取抗告人之意見後,以審酌定之。
四、綜上所述,原審疏未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作為(例如開庭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函文等)。
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逕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命其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無商榷之餘地。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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