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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67號
抗 告 人 黃子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未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乃屬初犯,有強烈戒癮意願,理應以戒癮治療方式解決毒癮問題,方合新法意旨,何能遽論抗告人不宜緩起訴戒癮治療,而逕送觀察、勒戒?原裁定未注意此節,認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云云,未再對抗告人訊問查證即形式審查而為裁定,實有疏漏。
㈡抗告人因一時好奇施用大麻,現居台南市經營「○○○○○○○○」,有固定工作,員工7人,若因此入所勒戒,店內所有營業活動恐將停止,影響員工生計甚鉅,尚符合檢察署「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部分條件」,且檢察官未詢問抗告人是否採行美沙酮替代療法之戒癮治療,程序有違,抗告人乃屬初犯,遽令抗告人入所觀察勒戒,恐將加深不良犯罪傾向,造成其他社會問題,原裁定未調查此節,實屬未當。
㈢抗告人與徐○順係男女朋友,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與徐○順在同一天遭警查獲,抗告人之大麻來源係徐○順無償供給,此部份徐○順已於偵訊自承,然徐○順業經檢察官同意戒癮治療處分,卻對抗告人聲請勒戒,不知檢察官之標準為何?此對抗告人實有不公,亦有同一事件分為二種作法之不平之處,是本案逕令抗告人觀察勒戒,嚴重影響抗告人一生,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
對「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觀察、勒戒」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制,實質上賦與檢察官裁量權,得選擇對施用毒品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例如命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或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但於檢察官之判斷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權之行使出現重大明顯瑕疵等情形時,仍應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又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關於涉及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非刑事處罰,仍宜於宣告保安處分之前,賦與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藉以保障受處分人之聽審權,並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處分,法律上雖未規定法院應於裁定前賦與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如因未予陳述意見機會,以致未及審酌有利被告之事項,而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其程序即非無瑕疵,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嗣經警因另案於112年5月4日中午12時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
㈢本案檢察官於112年7月19日分案後,並無詢問抗告人有無接受轉介戒癮治療之意願,即於112年8月17日迅即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無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告知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
原審法院於8月23日收案後,亦無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迅於同日即8月23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㈣上述憲法因為保障人民聽審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非犯罪行為人所能完全知悉,為兼顧正當法律程序之考量,司法實務上更有義務將此等保障及對行為人權益的影響,如實告知,以使有因應作為的可能,得完全於訴訟程序上行使其防禦權,始符聽審權保障之理。
換言之,原審法院裁定前,除須審酌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權利外,同時亦須給予被告對於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所考量者不僅是形式上所謂被告有無施用毒品、是否合於觀察、勒戒之法律規定。
準此,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書於原審為裁定前,並未以任何形式通知抗告人,導致抗告人無從得知可能觀察、勒戒之結果,自無可能使其在法院裁定前,能有向法官陳述之機會,顯然忽視抗告人事前陳述意見權之保障。
且依卷內資料,亦未見原審法院在裁定前,有任何開庭通知或以書面通知抗告人,使抗告人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足徵本件程序均以形式上之書面審查為之。
㈤本案檢察官於112年8月17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抗告人無從得知可能觀察、勒戒之結果,亦無從於法院裁定前向法官陳述意見,實難認無違憲法保障人民聽審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亦難認檢察官就本案觀察、勒戒聲請之裁量並無瑕疵。
況檢察官在聲請書內對於上開非拘束及拘束人身自由二種保安處分之裁量選擇及考量之點為何,未置一詞;
而原審法院於112年8月23日收案,迅於同日由法官作成抗告人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於此期間,未為任何調查或請檢察官補敘理由及提出相關資料,復未以任何形式通知抗告人得對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或開庭聽取其意見。
因此,檢察官不採干預人身自由較輕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方式,而採用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其裁量權行使之基準及內容為何,有無確實符合比例原則,此部分之裁量事實即屬不明。
㈥抗告人經營○○○○○及其男友徐○順有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評估表一節,有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及戒癮治療評估表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至21頁),是抗告人上開理由並非無憑。
再者,抗告人雖另有偵字案件,有前案紀錄表可按,然此並非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情況,自難以此遽論抗告人不適合戒癮治療。
檢察官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已有害抗告人受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保障;
原審徒以形式上書面審查,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得據此認為抗告人在受有憲法上正當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下,法院可依前揭觀察、勒戒之規定,妥適判斷抗告人符合上述之法定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
㈦按是否決定將施用毒品之行為人送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取決於吸毒者有無戒毒的動機及再犯風險的高低,戒毒的動機可從其過往戒毒的經驗來檢視,而再犯風險則可由其犯罪史與生活、家庭、職業等狀況來判斷,若行為人並無犯罪的前科且有穩定的工作及經濟來源,而有生活支援系統者,其再施用毒品的風險較低,有較高機率完成戒癮治療。
查抗告人除本案外,並無任何施用毒品及其他刑事案件的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且其確有正當工作,有上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可按,本件是否因另案而無法完成戒癮治療,必須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該案起訴判決執行前尚難逕為此等推測。
四、綜上所述,原審疏未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作為(例如開庭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函文等)。
又抗告人除本案外,並無任何施用毒品及其他刑事案件起訴審判執行之紀錄,是否因偵查中之另案即無法完成戒癮治療,而必須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審未予說明,非無審酌餘地。
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逕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命其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無商榷之餘地。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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