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毒抗,579,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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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7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志賢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所為112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聲請案號:112年度營毒偵字第143號、112年度聲觀字第4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莊志賢(下稱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以上,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

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

此外,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需徵得被告之同意及告知應遵守之事項(同標準第6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故檢察官依職權裁量究應令被告受觀察勒戒之監禁式治療,或以緩起訴處分之社區醫療處遇替代,除需審酌被告前案背景、施用情形等法定要件外,宜亦參考被告之意見,斟酌認定何為有利、適合被告之矯治方式。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施用毒品犯行,被告並無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

被告並非嚴重成癮之施用毒品者,且被告已下定決心擺脫毒品不再受其誘惑,被告願意接受戒癮治療取代觀察、勒戒,被告已自行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門診接受治療,此有112年臺南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藥癮戒治服務同意書、補助費用切結書、補助申請單。

而本件檢察官從未對被告說明或徵詢其得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之事項,被告又因不識法律規定,以致於被告未能於庭期中當庭聲請戒癮治療,檢察官亦未告知被告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理由。

且被告從事工程工作,並於112年7月28日簽立工程合約承包工程,有正常工作及收入,若裁定入所觀察勒戒,恐令被告承擔工程未能如期完工之賠償,致生活陷於困頓,且被告家中尚有高齡73、76歲之父母需被告照顧,若裁定入所,父母將因無人照顧生活陷於困難。

再者,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書,亦未敘明檢察官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

檢察官逕予聲請法院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顯有瑕疵,難謂檢察官已為合義務性裁量。

是原審未就此詳為調查說明,僅從形式上審酌即遽予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顯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以戒癮治療取代觀察、勒戒云云。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

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

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

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是附條件(含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難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

因此,是否給予被告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及他案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辦莊志賢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與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

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

㈢被告雖以前揭抗告意旨提出抗告,惟查:⒈按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除應符合輕罪原則外,自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

檢察官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

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

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檢察官對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行為人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察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⒉且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為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明定。

而被告除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外,另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0日以111年度營偵字第2707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7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以被告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2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檢察官斟酌本件個案情節,認被告尚須面對另案後續之審理及可能之執行,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情節,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原審並准許前開聲請,自屬原審、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本院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⒊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

縱使被告提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聲請,僅有促請檢察官得否予以適用之效力,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拘束。

縱本件檢察官於向法院為本件聲請前,並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被告於警詢時已表明無意願接受轉介至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接受協助(見警卷第6、7頁),故檢察官應已審酌上情及被告另涉重大刑案並不適合緩起訴而不給予緩起訴處分,縱認其不再行開庭通知被告其將依職權擇定聲請觀察勒戒,實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

且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時,已於抗告理由中具體載明對檢察官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本院認應無再請其表示意見之必要。

綜上說明,檢察官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情狀,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或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權有重大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㈣至於被告所陳家庭及工作狀況、已於原審裁定後、提起本件抗告前之112年9月6日自費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戒癮治療等,與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無足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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