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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8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坤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裁定(112年度營毒偵字第24號、112年度聲觀字第4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坤松自民國110年5月間起就在嘉南療養院進行毒品戒癮治療,迄112年5月間結束治療,在此期間均無施用毒品,此可請鈞院向嘉南療養院調取被告戒癮治療之紀錄,被告之所以在111年12月19日8時33分許採集之尿液有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係之前有服用敵芬尼朵止痛藥所致,絕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曱基安非他命,原裁定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證,未予調查,逕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非妥適;
又111年12月19日係被告尚在進行毒品戒癮治療期間,縱認被告尿液有曱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應讓被告以戒癮治療之方式戒治,原裁定未審酌被告有到醫院戒癮治療之方式戒治,逕為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非允妥。
二、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19日8時33分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時起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係因服用「敵芬尼朵」之止痛藥,才會驗出安非他命反應云云,並提供生達「敵芬尼朵」,糖衣錠之成分表為證。
惟查:㈠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在卷(警卷第7至11頁)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於111年12月19日8時33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附被告所提供之藥品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結果,該署回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國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先予敘明。
經檢視來函及其附件所示為領有衛生福利部藥品許可證衛署藥製字第015078號「生達敵芬尼朵糖衣錠」之仿單 (即藥品說明書)影本,其藥理分類為「抗暈眩劑」,非屬止痛劑;
其適應症(即治療病症)為「内耳障礙引起之眩暈(包括血管障礙及頭頸部外傷後遺症之眩暈)、(美尼攸氏)症候群」;
該藥品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
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4月20日FDA藥字第1120008810號函1紙在卷(偵卷第17頁)可參,可見被告所為辯解,實屬無據,委無可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初犯」或「三年後再犯」(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由「五年後再犯」縮短為「三年後再犯」)之處遇,本「除刑不除罪」原則,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代替刑罰之矯治功能,施用毒品本身仍屬合致構成要件之違法且有責之犯罪行為。
檢察官就上開施用毒品者,原則上應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及第23條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例外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時,始得例外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被告究否適宜緩起訴,事屬檢察官之職權範圍,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迄今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準此,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原審依前揭規定,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當。
㈢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係之前有服用敵芬尼朵止痛藥所致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論述如前,被告抗告猶執此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部分抗告並無理由。
又依被告既在其接受戒癮治療期間再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戒癮治療對其效果有限,由此觀之,檢察官裁量認定不宜對被告為機構外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因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法院亦無向嘉南療養院調取被告戒癮治療紀錄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抗告亦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以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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