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毒抗,59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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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9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芳銘(原名曾彥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法院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13日18時3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的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因被告最近3年內未曾有觀察、勒戒之紀錄,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經核原審的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的裁量乃屬正確。

二、被告雖抗告稱:被告之前僅有一次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距今已經7年餘,被告情節輕微,現有正當工作,家中有高齡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的父親,還有就讀國小的姪子,均賴被告無業高齡母親照顧,而被告是家中唯一的經濟來源,倘若入所勒戒,對家庭影響重大。

另被告之前的強盜案件已經執行完畢,目前另涉犯的其他案件正與被害人洽商和解中,並無入監服刑的可能,請求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

然查:㈠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

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㈡本案經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認為被告在警詢、偵查中否認犯罪,被告仍有偵、審案件(可預期未來須入監服刑,本院註:被告目前仍有數個偵查案件,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被告曾因強盜犯行而有嚴重反社會人格的前科等情狀,認為被告不適宜自費戒癮治療,不符合緩起訴處分是要給初犯、情節輕微的被告自新機會的目的,且被告上開偵查案件日後倘經判處有罪確定,被告將要入監執行,上開緩起訴處分將要依法撤銷,被告也無法完成戒癮治療處分,而認為被告並不適合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三、綜上,原審法院認為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乃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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