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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昕弦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89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確定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9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73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222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所載。
二、按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於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896號駁回其抗告確定,經聲請人於111年12月5日收受上開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㈡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111年12月5日即已知悉本件有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其至遲應於112年1月4日聲請重新審理,然聲請人遲至112年3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重新審理,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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