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聲,1132,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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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陳必福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

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若有法定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而應裁定予以駁回(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105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63號、第364號判決駁回上訴,聲明異議人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108年7月31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聲明異議人即於106年12月18日執行刑前強制工作,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後,聲明異議人於112年9月6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免除刑全部或一部之執行,經函轉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於112年11月27日以雲檢亮火109執更126字第1129033209號函覆,並否准聲明異議人之上開請求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節本、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1月27日雲檢亮火109執更126字第1129033209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1、133至175、129至130頁),固堪以認定。

然依上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人對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函文否准其免除刑之執行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諭知該裁判(即對其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之,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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