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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柏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柏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其餘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 至2之罪刑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並於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權衡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刑罰矯正之必要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為整體評價,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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