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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配偶 劉泓志
受 刑 人 楊岫涓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更字第2195、21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之配偶即受刑人楊岫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有期徒刑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字第2195、2196號執行。
惟檢察官以公文表示因為受刑人先後犯多起健保詐欺案,詐欺高額健保給付,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且犯後態度不佳,一再濫訴,浪費訴訟資源,歷次刑罰無法矯正犯行,故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執行指揮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有不當連結,且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況檢察官沒有權力變更易科罰金之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是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而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
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有期徒刑6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有期徒刑1年2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20日,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經移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字第2195、2196號指揮執行,其中乙案之有期徒刑1年2月、拘役60日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扣除,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拘役6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即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48號全卷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45頁)。
又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之配偶,有前案所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故其就甲、乙二案定執行刑之未執行部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上午10時零分到案執行,由其配偶劉泓志合法收受送達,受刑人未到場陳述,僅由配偶劉泓志具狀表示願捐款、不再檢舉、受刑人出國照顧小孩等語,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有送達證書、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可按(前案本院卷第85、87頁)。
嗣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3次(含下述之丙案)均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本案及前次均為累犯」、「數罪併罰且4罪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等情,認為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於107年11月16日以南檢銘戊107執聲他666字第1079055534號函覆:「受刑人先後犯多起健保詐欺案,詐取高額健保給付,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不准易科罰金,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所請延緩執行礙難准許」等語,而駁回聲請,並請受刑人於107年11月22日遵期到案執行,有上開107年11月16日函文可佐(前案本院卷第79頁);
又於107年12月4日之函文以同一理由不予准許易科罰金之聲請,有該函文可按(前案本院卷第91頁)。
從而,聲明異議人主張本件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應屬無據。
㈢受刑人於107年12月3日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有聲請狀可按(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執聲他字第761號卷第1頁)。
嗣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3次均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本案及前次均為累犯」、「數罪併罰且4罪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等情,認為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於107年12月6日以南檢銘戊107執更2195字第1079060212號函覆:「台端所犯之詐欺等罪經審核後,認係4罪以上數罪併罰之案件,且本案及前案均為累犯,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事,礙難准許」等語,而駁回聲請,有107年度執字第6554號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案件進行單、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詳上開執行卷),是聲明異議人主張本件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亦屬無據。
㈣又受刑人於甲、乙二案之前,曾於95、96年間,以填寫不實內容之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等業務文書,次月向健保署申報行使,詐得健保醫療給付,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按月分論併罰,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並於101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㈤綜觀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確係先後以甲、乙、丙案,迭犯多起健保詐欺案,以登載不實業務文書持以申報行使之手法,向健保署詐取高額健保給付。
復甲、乙二案,更係丙案獲准於101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後,無視健康保險業務管理正確性、查核健保醫療或藥事費用之法秩序,詐取健保給付,一再故意以相同類型犯罪手段,屢屢再犯甲案、乙案各23罪、21罪,目無法紀,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
遑論丙案、乙案所處之刑,均獲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再三犯之,足見易科罰金已不足使其自我警惕,要不能僅以其個人家庭生活狀況邀獲易刑處分。
從而,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受刑人之刑案紀錄為據,依專業判斷,認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服務,係為使受刑人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及遏止再犯之法規範目的所作成之決定,所為之裁量與准否易刑處分之要件亦具有合理之關連性,而屬針對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均無違,亦無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尊重。
㈥另檢察官於107年12月4日以南檢銘戊107執聲他745字第1079059129號函稱:「復台端107年11月26日刑事聲請狀」、「台端先後犯多起健保詐欺案,詐欺高額健保給付,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且犯後態度不佳,一再濫訴,浪費訴訟資源,歷次刑罰無法矯正犯行,所請不予准許」、「旨揭聲請案,本署分別於107年11月16日以南檢銘戊107執聲他666字第1079055534號、107年11月23日以南檢銘戊107執聲他722字第1079057138號函復不准易科罰金在案,併此敘明」等情,有前開107年12月4日函文可查(前案本院卷第91頁)。
而上述所謂「犯後態度不佳,一再濫訴,浪費訴訟資源」部分,觀之聲明異議人於107年11月21日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及卷附監察院函文(前案本院卷第87、93頁),均應係聲明異議人提出檢舉或陳情,非受刑人所為,故執行檢察官就此部分容有誤認。
執行檢察官就上開部分雖有誤認之情形,然檢視上開107年12月4日函文內容,執行檢察官係以前開所述理由,不准易科罰金之聲請,上開錯誤對於執行檢察官於本案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判斷裁量結果並無影響,應屬無害之瑕疵。
從而,聲明異議人主張:檢察官以公文表示因為亂告官署,不得易科罰金,應予廢棄原處分云云,核屬無據。
㈦至聲明異議人主張檢察官沒有權力變更易科罰金決定云云,然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又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僅係在供執行檢察官裁量受刑人之刑期得以易科罰金時,應以該裁定所諭知之折算標準為之,非謂執行檢察官必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受刑人之刑期不可,即是否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受刑人之刑期乙事,仍屬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權限,非謂一經法院判處或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或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執行檢察官即必須准予易科罰金。
查本件執行檢察官受理後,已為上開衡酌,有本院調取前案可憑,是以,檢察官以上開記載理由,認為受刑人如准予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因而否准其易科罰金,核其裁量權之行使,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所審酌事項亦均與刑罰執行目的具有內在、直接之關聯性,並未以不相關之因素作為裁量基礎,實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可言,聲明異議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具體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狀、受刑人主客觀條件等因素,妥為判斷後,認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入監執行之必要,尚屬有據,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立法意旨並無不合,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
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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