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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彬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即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其次,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90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
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
又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
與此相對,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7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歷審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6月9日前違犯,合於前揭數罪併罰之規定。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2)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其聲請為正當。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法益,固不相同,然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罪期間,因與被害人之工程款糾紛,遂持該非制式手槍、子彈射擊被害人車輛,而犯附表編號1之妨害自由犯行,2罪仍具相當關聯性。
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對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併罰之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目的,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5年10月),及參酌受刑人於數罪併罰聲請狀及本院檢送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勾選「無意見」(本院卷第9、67頁),經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6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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