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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煒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煒民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煒民因傷害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附表編號2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書,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亦僅為將來執行徒刑時,可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無礙本件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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