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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進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進添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進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最高法院上訴駁回)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書,並徵詢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7、8-11、12所示各罪,前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年7月、3年6月、6月(見附表備註欄所載),已有適度折讓刑度,其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檢察官聲請書所附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8-11備註欄關於「編號8-10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之記載,其中「編號8-10」顯係誤載,應更正為「編號8-11」,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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